(2017)粤01民终5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何文德与广东建设实业集团公司、广州市鸿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7民终544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鸿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文德,广东建设实业集团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鸿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关金朝,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光、陈荣鹏,均为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德,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仪,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旅,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原审被告:广东建设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铁,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敏,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同上。上诉人广州市鸿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文德、原审被告广东建设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鹏,被上诉人何文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仪、韩志旅,原审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鸿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何文德要求支付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延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判决何文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何文德要求鸿晖公司支付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延期补助费及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逾期回迁违约金的诉请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在本案诉争之前,鸿晖公司一直都只按照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向何文德支付临迁安置补助费,而何文德从未向鸿晖公司提出过异议,也从未向鸿晖公司主张过延期补助费。何文德至少应当举证证明该诉请的诉讼时效每两年有发生过一次中断,否则应当认定该诉请已经罹于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的保护。二、一审法院完全无视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的明文规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仅凭一句“原告原有房屋被拆除多年而未能回迁,其通过口头形式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便作出了何文德有向鸿晖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违法认定。三、一审判决鸿晖公司向何文德支付延期补助费及逾期回迁违约金,是要求鸿晖公司对一个违约事项同时承担两个违约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何文德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鸿晖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何文德在鸿晖公司违约后多次进行过临迁搬迁补助费、延期补助费以及违约金的追讨,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2003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何文德曾多次通过电话沟通、上门交涉、抗议、信访等方式向鸿晖公司追讨过临迁搬迁补助费、延期补助费以及违约金。其中一次是2006年4月和朋友何某一同前往,2014年8月何文德和众街坊就追讨相关费用到中山四路抗议,广州电视台亦有报道,2015年10月何文德和众街坊到一审法院进行过信访。二、一审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符合事实和生活经验法则,请求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材料判断并予以维持。鸿晖公司背信弃义,延迟交回迁房长达15年,众所周知住房是一个家庭的基本生活保障,面对如此严重的损害,何文德以及家人从未放弃过按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理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三、何文德一审的讼诉请求不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违约金和延期补助费是分属两个不同的概念和范畴。15年违约金和延迟补助费,根本无法弥补何文德15年的因对方严重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建设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不发表意见。何文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建设公司、鸿晖公司向何文德支付从2003年1月1日至回迁之日止的延长过渡期限的临迁安置补助费(按每月临迁补助费541.8的200%计)。2、判令建设公司、鸿晖公司向何文德支付从2003年1月1日至付清全部延长过渡期的临迁安置补助费之日的补偿金(按每日增加月补助费1083.6元的3%计)。3、判令建设公司、鸿晖公司立即向何文德支付从2003年1月1日起至回迁之日止的逾期安置回迁的违约金(按1元/日的标准计算)。4、判令建设公司、鸿晖公司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安置何文德回迁。5、判令建设公司、鸿晖公司限期办理回迁房屋的产权登记和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费用由建设公司、鸿晖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5月29日,建设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李某(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经批准,拆除广州市中山四路XX巷X号左便的房屋,乙方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产权建筑面积36.12平方米,乙方自行解决临迁,甲方每月发给乙方临时搬迁补助费541.8元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每半年支付一次);甲方应于2002年12月30日前将其自有的原地段回迁楼第七层南向房屋建筑面积42.12平方米安置乙方回迁居住;逾期,应按每超期一天按政策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等。同日,建设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另行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应于2002年12月30日前将其自有的原地段回迁楼第七层南向房屋建筑面积42.12平方米单元,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的产权调换补偿;逾期,应按每超期一天赔偿一元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等。上述协议签订后,李某将原址房屋交建设公司拆除。1998年5月5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以穗规地复字【1998】第697号《关于同意用地单位转名的复函》,同意涉案地块用地单位改为鸿晖公司。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亦以穗国土建用函【1999】275号《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的复函》同意将涉案地块改为鸿晖公司使用。李某于2000年12月22日死亡。2016年12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6)粤广广州第259982号《公证书》,证明广州市中山四路XX巷X号左便房屋的产权由何文德继承。鸿晖公司按每月541.8元的标准向李某及何文德支付临迁搬迁补助费至今,但未安排何文德回迁。涉讼回迁楼现已基本建成,但未有证据显示已通过相关验收具备居住使用的合法条件。何文德于2015年1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何文德称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通过口头形式向建设公司、鸿晖公司主张过本案权利,但未能提供书面证据。鸿晖公司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公司与李某自愿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李某死亡后,何文德继承了李某所有的房屋,故李某在上述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亦由何文德继受。鸿晖公司取得的涉讼地块的使用权后,未与李某或何文德重新签订相关的拆迁协议,故应与建设公司共同向何文德承担支付临迁费用及安排何文德回迁的义务。建设公司、鸿晖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安排何文德回迁,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向何文德承担违约责任。《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按政策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当时施行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回迁安置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应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150%付给”,故建设公司、鸿晖公司应从2003年1月1日起,按每月541.8元×50%的标准向何文德承担逾期回迁的违约责任;而《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则约定“按每超期一天赔偿一元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建设公司、鸿晖公司亦应从2003年1月1日起,按每日1元的标准向何文德承担逾期回迁的违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何文德原有房屋被拆除多年而未能回迁,其通过口头形式向建设公司、鸿晖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采信。故鸿晖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补偿金的问题,因当时施行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并无相关规定,故何文德要求建设公司、鸿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何文德要求建设公司、鸿晖公司安排回迁并办理回迁房的产权证的问题,因未有证据证明涉讼回迁楼已通过相关验收及具备居住使用的合法条件,故何文德该项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何文德可在回迁楼通过相关验收具备居住使用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建设公司、鸿晖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何文德支付从2003年1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按每月541.8元×50%计;如建设公司、鸿晖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安排何文德回迁,则计至实际回迁之日止)。二、建设公司、鸿晖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何文德支付从2003年1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逾期回迁违约金(按每日1元计;如建设公司、鸿晖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安排何文德回迁,则计至实际回迁之日止)。三、驳回何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89元,由何文德负担5123.5元,建设公司、鸿晖公司共同负担1065.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何文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众街坊签名的与何文德一起追讨临迁费和延期回迁补偿款的证明、2、证人何某签名开具的证明,内容为何某曾于2006年4月与何文德到鸿晖公司拆迁办公室追讨临迁费及逾期回迁违约金,何文德并在二审中申请何某进行了出庭作证;3、鸿晖公司制作的对账单和银行流水。经质证,鸿晖公司对认为何文德提交的上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于新证据,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建设公司对何文德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由于建设公司、鸿晖公司未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安排何文德回迁,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向何文德承担违约责任,并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判决建设公司、鸿晖公司应从2003年1月1日起按每月541.8元×50%的标准向何文德支付延期补助费,以及从2003年1月1日起按每日1元的标准向何文德支付逾期回迁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鸿晖公司二审提出何文德要求鸿晖公司支付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延期补助费及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逾期回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鉴于何文德原有房屋被拆除多年而未能回迁,一审法院认定其通过口头形式向建设公司、鸿晖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是合理的。何文德在二审中提交的何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虽已超过举证期限,但因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对此予以接纳。结合上述证据,可采信何文德关于上述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的陈述,故鸿晖公司关于何文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鸿晖公司上诉提出何文德主张的延期补助费及逾期回迁违约金是要求鸿晖公司对一个违约事项同时承担两个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延期补助费是针对拆迁人逾期回迁安置的违约责任,而逾期回迁违约金是针对拆迁人逾期提供拆迁房屋产权调换补偿的违约责任,两者对应的违约事项不一致,故本院对鸿晖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判决建设公司、鸿晖公司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鸿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广州市鸿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嵩审判员 吴国庆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