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行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忠发与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发,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连杜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606行初1023号原告张忠发,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量街道德民路行政服务中心西座三楼。法定代表人霍兆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玄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伟东,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连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连杜村连杜大道23号。负责人林顺全,主任。原告张忠发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房产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忠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作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玄强、廖伟东、第三人的负责人林顺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连杜村委会接源2号自家空地上建房,该房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1990年前后,顺德区国土和房产部门统一办理农村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因原告外出经商,时常不在家里,原告的父亲张意洪代为办理登记。原告的父亲因当年家庭成分为富农,文革期间长期受批斗,受尽了折磨,不愿意登记在原告的名下,于是将土地使用登记在张超名下。2013年原告的父亲张意洪去世前,才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并告知原告登记情况。2015年12月,原告已持原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关证明向被告提出更正登记,要求更正登记在原告名下,而被告答复要求对土地和房屋重新测量后,换领新的不动产权证,再请求更正。被告对原告的土地和房产进行了调查和测量,于2016年1月按原张超的名称发放了新的不动产权证。2016年3月以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提出更正登记,要求变更登记为原告的名下,被告告知原告不能更正登记,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原告为本案房产的所有人,第三人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已经对财产情况进行了证明,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为不动产权利人,根据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告有权单方申请更正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权利和更正登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确认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连杜村委会接源2号[粤(2016)顺德区不动产权第1116065864号]房产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更正登记涉案房产在原告名下(房产价值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经审理,原告于庭审中自认案涉房产土地登记时间是1990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自认1990年顺德区国土和房产部门已办理案涉房产土地登记,其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起诉期限为作出之日起20年内,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该期限,依法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立案,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忠发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0元,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春人民陪审员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令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