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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军、张小林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张小林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刑初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军,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洞口县。2011年11月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4日减刑释放。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执行逮捕,同月23日经洞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4日由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小林,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洞口县。1999年5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经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对其执行监视居住。2017年3月30日经洞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洞口县公安局继续对其执行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4日由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在洞口县看守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张小林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征得被告人李军、张小林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扬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军、张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份,被告人李军、张小林在洞口县黄桥镇黄桥车站旁张小林开设的麻将馆内架设赌博台子,招引参赌人员用扑克牌以“大吃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共设赌场7天,并从中抽水牟利14000余元,除开支外,被告人李军、张小林共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元。2016年9月3日、5日、6日、7日,被告人李军、张小林在本县黄桥镇丰产村张小林老屋里架设赌博台子,以同样的方式招引肖某、曾某、袁某、李某、梁某1、梁某2、谢某、张某、佘某等人参与赌博,4天共抽取水钱人民币12000元,除开支外,被告人李军、张小林共非法获利人民币3600元。综上,被告人李军、张小林共开设赌场11天,共抽取水钱人民币26000余元,两被告人共非法获利10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小林于2016年9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军被抓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张小林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有证人肖某、曾某、袁某、李某、梁某1、梁某2、谢某、张某、佘某等人的证言证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两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张小林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军、张小林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小林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小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小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扬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三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釆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