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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与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曹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2374号原告:曹某,男,1943年3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曹某某,男,56岁,汉族,农民。被告:曹某某,男,48岁,汉族,农民。被告:曹某某,女,53岁,汉族,农民。被告:曹某某,女,50岁,汉族,农民。原告曹某与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自2017年始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四被告系父子(女)关系。原告现在四面城镇街内独立生活。由于年高体弱,已失去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四被告尽赡养义务。2016年11月原告治疗眼病花销12000元。2012年原定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650元,此标准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和医疗等费用正常花销,要求四被告自2017年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现原告独自生活,原经营理发店为业,有责任田3亩(大亩),年收益为1000元。原、被告赡养纠纷于2012年经我院(2012)昌民三初字第00855号民事判决,判决四被告每人于每年8月1日给付原告赡养费650元,2017年赡养费未给付。现因原告年高体弱多病,诉至我院要求四被告增加赡养费为每人每年200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肌肤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赡养关系明确,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眼疾,丧失劳动能力,除3大亩承包田收益外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和医疗花费较大。2012年判决的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的650元赡养费,确不足以维系目前原告的生活费用,故在扣除原告1000元年收益的情况下,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3元的标准,四被告每人每年应当给付原告赡养费用1968.25元。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日后若有较大的医疗支出费用,可另案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曹某赡养费2000元,此款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2017年赡养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