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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古建筑公司与何龙郭平阳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何龙,郭平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初。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万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原审第三人:郭平阳。上诉人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古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龙、原审第三人郭平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初、肖万俭,被上诉人何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郭平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古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涉案10万元被执行款属于上诉人古建筑公司的合法财产,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古建筑公司依法所有的10万元财产属于第三人郭平阳的个人财产予以执行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停止对涉案10万元款项的执行。被上诉人何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古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账户中古建筑公司10万元工程款系古建筑公司所有;2、停止对古建筑公司10万元工程款的执行;3、将上述1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古建筑公司;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衡南县邮政局与原告古建筑公司、第三人郭平阳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3)雁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明确衡南县邮政局所有应付款项均先支付到法院账户。被告何龙在(2015)雁民二初字第5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对衡南县邮政局支付到本院账户中的10万元工程款进行财产保全。法院作出的(2015)雁民二初字第59号、(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郭平阳应偿还被告何龙70000元借款以及逾期利息(其中55000元自2008年7月18日起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15000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第三人郭平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被告何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根据何龙申请在保全过程中冻结以古建筑公司名义在法院账户上的工程款。为此,原告古建筑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湘0406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古建筑公司的执行异议。原告因对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在衡南县邮政局与衡阳古建筑公司于2006年10月29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郭平阳在乙方签有名字;2015年8月10日,衡南县邮政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双方于2006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同,实际施工人是郭平阳;根据衡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调查记录显示,郭平阳是挂靠古建筑公司承包衡南县邮政局职工家属楼,自负盈亏,并向古建筑公司缴纳10000元管理费,工程的税费由郭平阳负责。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古建筑公司提出第三人郭平阳是其公司职工,因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依据、社保缴纳依据等证据予以证据,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衡南县邮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衡南县公安局对王立志的《询问笔录》,本案第三人郭平阳在承包衡南县邮政局职工集资住宅楼时与古建筑公司是挂靠关系,郭平阳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建衡南县邮政局职工集资住宅楼,本案所涉案执行标的10万元工程款为郭平阳所有,故原告古建筑公司对该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衡阳古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完税凭证,证明上诉人交纳工程款税费凭据,上诉人公司的工程款项与第三人毫无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且不是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其不予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完税凭证上没有体现是用于交纳涉案工程款税费,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衡南县邮政局与上诉人古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郭平阳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2013)雁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明确衡南县邮政局所有应付款项均先支付到法院账户。被上诉人何龙在(2015)雁民二初字第5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对衡南县邮政局支付到法院账户中的10万元工程款进行财产保全。法院作出的(2015)雁民二初字第59号、(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第三人郭平阳应偿还被上诉人何龙70000元借款以及逾期利息(其中55000元自2008年7月18日起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15000元自2009年3月21日起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原审第三人郭平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被上诉人何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根据何龙申请在保全过程中冻结以古建筑公司名义在法院账户上的工程款。为此,古建筑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湘0406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古建筑公司的执行异议。上诉人因对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于2016年9月19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根据衡南县邮政局与上诉人古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内容,对衡南县邮政局应付工程款的债权人为上诉人古建筑公司。至于原审第三人郭平阳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衡南县邮政局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故上诉人古建筑公司对衡阳县邮政局依据(2013)雁民一初字第258号民事调解书付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帐户的10万元工程款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古建筑公司要求停止对涉案执行标的10万元工程款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2015)雁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中保全的10万元工程款。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4600元,由被上诉人何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文斌审判员  肖琳芳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简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