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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曹伟与余小东、郭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余小东,郭洪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1942号原告:曹伟,男,198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彬,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小东,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告:郭洪敏,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原告曹伟与被告余小东、郭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莎、被告余小东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洪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余小东、郭洪敏立即共同向曹伟归还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借款本息482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每月6000元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余小东向曹伟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一致同意每月支付6000元的利息,后于2016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中双方结算确定截止2016年12月20日余小东尚欠曹伟482000元本息,余小东于2016年6月20日重新向曹伟出具了借条。后曹伟多次找到余小东偿还借款,余小东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由于余小东、郭洪敏系夫妻关系,故二人应就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余小东辩称:欠款是事实,认可起诉状上的本金和利息,之前已向曹伟支付过106000元的利息,但由于生意不好,没有能力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希望延期支付。郭洪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余小东与郭洪敏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0日,余小东向曹伟出具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曹伟私人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每月付息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2012年12月21日,曹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50000元转到郭洪敏名下,剩余50000元为现金给付。2016年6月20日,经双方协商,余小东向曹伟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和曹伟签订了《借款协议》,确认截至2016年6月20日余小东尚欠曹伟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46000元未还,并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前归还曹伟本息合计482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余小东未向曹伟偿还借款本息,曹伟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身份信息、两张借条、还款协议、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结婚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余小东对其向曹伟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曹伟也举出了有余小东署名的借条及还款协议予以证明,故曹伟与余小东之间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曹伟要求余小东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本案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每月6000元,即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均认可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182000元,故曹伟要求余小东支付借期内利息18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余小东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确实给曹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曹伟要求余小东按照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月6000元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洪敏是否应与余小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余小东与郭洪敏系夫妻关系,且以上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加之曹伟将借款中的250000元转入郭洪敏银行账户内的事实,可以推定郭洪敏知晓该借款的发生,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郭洪敏应与余小东共同承担向曹伟偿还借款本息48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小东、郭洪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伟归还借款本息482000元,并从2016年12月21日起以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285元,由被告余小东、郭洪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夏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