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唐某某聚众斗殴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17时许,徐某某(已判决)因与王某(已判决)发生口角,纠集被告人唐某某等人与王某纠集的人员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海辉街十字路口聚众斗殴。张某某、费某某、郭某某、赵某(该四人均已判决)持从被告人唐某某车上拿到的西瓜刀将王某砍伤,唐某某持西瓜刀用刀背敲打王某纠集的人员于某某(已判决)。后经鉴定:王某全身多发软组织裂伤致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其2+牙冠折属轻微伤。被告人唐某某辩称,我认罪,我被叫去时也不想打架,只是去看看,谁知道打起来了,我虽然持刀了,但没有用刀伤人,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7时许,徐某某(已判决)因与王某(已判决)发生口角,纠集被告人唐某某等人与王某纠集的人员在大连市旅顺口区海辉街十字路口聚众斗殴。张某某、费某某、郭某某、赵某(该四人均已判决)持从被告人唐某某车上拿到的西瓜刀将王某砍伤,唐某某持西瓜刀用刀背拍打王某纠集的人员于某某(已判决)。后经鉴定:王某全身多发软组织裂伤致失血性休克属重伤二级,其2+牙冠折属轻微伤。事后,徐某某等人已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双方互相表示谅解。另查,被告人唐某某曾持一把西瓜刀用刀背拍打于某某,拍打时并未取下刀套,于某某也未被打伤。案发后,唐某某潜逃,侦查机关将其列为网上逃犯追逃。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015)旅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王某和徐某某住院病案、在逃人员登记及撤销表、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费某某、郭某某、赵某、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大旅)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110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受他人纠集而积极参与到聚结斗殴,核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虽有持刀情形,考虑到其殴打他人时并未取下刀套且系用刀背拍打,未对被打者造成伤害,不宜认定其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唐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潜逃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徐某某等人已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殴斗双方互相表示谅解,故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庆国人民陪审员 李东晔人民陪审员 陈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