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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1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王士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王士俊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环城北路370号富龙检测线斜对面。代表人:杨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俊,男,195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傲雪,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士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鲁0681民初25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适用的伤残鉴定标准有误,应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2014年1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文件,即《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该文件为了全面、系统、规范、详细地评定由于意外伤害因素引起的伤残程度,确定意外险产品或包括意外责任的保险产品中伤残程度的评定等级以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该伤残评定标准制定过程中参考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等级》等,符合相关的伤残鉴定政策。该鉴定标准并不是责任免除条款,而是行业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保险合同关系,故应适用此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二、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计算有误。假设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那么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应按照保险金额的10%赔付,即50000元*10%=5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伤残标准,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伤残标准向被上诉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有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上诉人业务人员将保费及被上诉人身份证号索取后,于数日内告知被上诉人一保单号,并告称保险已生效,可以网上查看。经查,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上诉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5年10月20日17时35分许,被上诉人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该事故已处理完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保险金5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25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2015年10月20日17时35分许,刁成炜驾驶鲁F×××××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龙口市港城大道龙港街道午塔后陈家村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并向北转弯的被上诉人王士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上诉人受伤。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成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无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先后在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烟台市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花费医疗费15802.65元。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被上诉人左上肢符合十级伤残,左足符合十级伤残。被上诉人与第三者交通肇事纠纷案,经一审法院判决,三者刁成炜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共计106245.25元。同时,该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王士俊户口性质为农业,但其在有用人资格的企业工作数年,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伤残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理赔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诉至本院。诉讼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上王士俊的签名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当庭申请笔迹鉴定。但上诉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上诉人申请按人身保险伤残标准对被上诉人伤残进行鉴定,因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及对人身保险伤残标准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提示或说明,本院未准许。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投保情况查询记录、投保单复印件、一审法院(2016)鲁0681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了保险费,上诉人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将职业类别的变化告知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应及时报案,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果不认可申请按照人身保险伤残标准重新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上诉人上述主张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虽然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上面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但被上诉人否认该签名是被上诉人真实签名,上诉人确认是被上诉人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伤残标准依法向被上诉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为71922.6元(山东省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19年12%)高于被上诉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限额50000元,被上诉人要求判令上诉人给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士俊保险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对本案的事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上诉人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已经有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确认,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应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而不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但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依据。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交付被上诉人并向被上诉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保险的条款的伤残标准及赔偿数额对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玉新审判员  李学泉审判员  冯双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昭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