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寇文与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林金和、杨娟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文,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林金和,杨娟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134号原告寇文,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仁操,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号。注册号610100100059854。法定代表人林金和,总经理。被告林金和,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奎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国静,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娟妮,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寇文与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都公司)、林金和、杨娟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仁操,被告茗都公司、林金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奎博、曹国静,被告杨娟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文诉称,被告茗都公司与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西安市未央区杨家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需要资金。经被告杨娟妮介绍,2014年7月9日其与被告林金和、杨娟妮签订《抵押协议》,其向被告林金和提供借款,被告林金和以购买的楼花提供担保,被告杨娟妮承担保证责任。随后其向被告林金和账户转账500万元,并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了《红星美凯城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被告茗都公司以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茗都公司、林金和、杨娟妮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茗都公司、林金和偿还借款500万元;2、被告茗都公司、林金和按照年息24%支付截止2016年12月6日的利息290.33万元(自2014年7月9日起计算)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杨娟妮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茗都公司、林金和、杨娟妮承担诉讼费。被告茗都公司辩称,因时间太久,无法确定借款数额,需要根据原告寇文转账凭证认定借款数额。另,原告寇文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不应当支持。被告林金和辩称,其基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借款,且所借款项均用于公司经营,其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娟妮辩称,保证期限届满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茗都公司与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红星美凯城14号楼、19号楼。“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3)”和“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系被告茗都公司持有使用。2014年7月9日,原告寇文、被告林金和、被告杨娟妮签订《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林金和以红星美凯城19号楼2至3层2710平方米商铺抵押融资,融资金额为680万元,期限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若被告林金和不能按期还款,原告寇文有权对抵押商铺进行全权处理,为保证双方利益由被告杨娟妮作为担保,如被告林金和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寇文有权从沙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宝天国宾中央区项目劳务款中扣除融资资金或由被告杨娟妮协调增加融资期限等。《抵押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寇文向被告林金和账户转账500万元,被告茗都公司与原告寇文签订《红星美凯城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寇文认购19号楼1单元2、3层2710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总价680万元,原告寇文一次性付款,被告茗都公司给原告寇文出具680万元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4月18日,被告茗都公司与原告寇文再次签订《红星美凯城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寇文一次性支付273.3万元认购19号楼1单元5层从北至南910平方米房屋,被告茗都公司给原告寇文出具273.3万元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7月9日,原告寇文将被告林金和、杨娟妮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林金和偿还款项、被告杨娟妮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寇文撤回起诉。另查,红星美凯城19号楼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审理中,原告寇文、被告茗都公司、被告林金和、被告杨娟妮对借款数额为500万元、该笔借款为被告茗都公司使用不持异议;原告寇文表示680万元收款收据中180万元及273.3万元收款收据均为利息,被告茗都公司、林金和、杨娟妮表示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680万元收款收据中180万元系半年利息,原告寇文、被告茗都公司、林金和对273.3万元如何计算利息表示记不清楚。庭审中,原告寇文要求被告茗都公司、林金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娟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茗都公司表示无力还款;被告林金和称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其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娟妮坚持担保期限届满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庭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抵押协议》、转账凭证、《红星美凯城房屋内部认购协议书》、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寇文与被告林金和签订《抵押协议》,原告寇文向被告林金和账户转账500万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林金和所借500万元用于被告茗都公司生产经营,故原告寇文要求被告茗都公司和被告林金和共同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寇文与被告林金和约定利息过高,现原告寇文要求按照年息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抵押财产红星美凯城19号楼为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原告寇文与被告林金和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实际并未设立。被告杨娟妮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娟妮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2015年7月9日原告寇文起诉主张被告杨娟妮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次诉讼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原告寇文要求被告杨娟妮承担保证责任亦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林金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寇文借款500万元。二、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林金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年息24%支付原告寇文借款利息。三、被告杨娟妮对被告茗都公司、林金和向原告寇文承担的上述给付借款本息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杨娟妮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林金和追偿。如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林金和、杨娟妮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123元(原告寇文已预交),由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林金和、杨娟妮承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寇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史丽妮人民陪审员 崔新会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