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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潘福安与苏州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福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综合物流园312国道西南侧。法定代表人:夏建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福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雷,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先房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潘福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8民初7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领先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没收被上诉人定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确认单》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于春节后开始铺货,2015年5月1日计租。涉案房屋为敞开式商场型商铺,在2015年5月前已具备交房条件;一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不完整照片证据,以证明涉案商铺已经被出租,上诉人经一审庭后查实,涉案商铺并未出租于任何人,也未铺装任何物品,被上诉人拍摄的抬头单位部分为上诉人公司员工登记失误,且此抬头单位未在上诉人处租赁任何商铺。一审法院在未确定涉案商铺是否出租的前提下,认定双方之间合同解除,系事实认定错误。且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庭后核实的请求,在质证程序未完结的前提下立即判决,属于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潘福安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潘福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领先房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合计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领先房产公司承担。诉讼中,潘福安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领先房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和其他款项,合计29440.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5日,潘福安与领先房产公司签订租赁确认单二份,约定租赁铺位为1层C053号、C055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8.48平方米、49.97平方米,年总租金分别为15721元、31481元,认租定金各1万元,共计2万元。同时,确认单还约定:合同两年一签,春节后开始铺货,2015年5月1日计租。同日,潘福安交纳人民币2万元,领先房产公��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载明:香江城1层C053、C055定金。后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铺位也未实际使用。现涉案铺位已由领先房产公司另行出租他人。以上事实,有租赁确认单、收据、照片以及潘福安和领先房产公司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潘福安与领先房产公司之间关于铺位达成租赁意向,系租赁预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但之后未再履行,潘福安认为,领先房产公司未有符合条件的商铺交付,即路面没有做好,没有玻璃柜和货架,且租赁确认单上将潘福安的手机漏写一位数字,领先房产公司从未联系潘福安,直至2015年11月份,潘福安找到领先房产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或返还定金,但领先房产公司未理睬,因此,责任在领先房产公司;领先房产公司则认为,2015年春节即2月份,涉案铺位已具备交付条件,铺设地砖,通水、通电,通知潘福安铺货,是潘福安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双方均认为是对方违约,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而租赁确认单对于何时签订租赁合同、何时交付铺位以及铺位交付手续等均无明确约定,现潘福安表示不愿租赁,领先房产公司也已将涉案铺位另行出租他人,预租合同实际已解除。对于领先房产公司所收的定金2万元,潘福安认为已超过合同总价的20%,庭审中调整为9440.40元,要求双倍返还,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潘福安主张没收定金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同样不予支持。领先房产公司应当返还潘福安已交的款项2万元,潘福安要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苏州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潘福安2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潘福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潘福安负担200元,苏州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二审中,领先房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在相同位置、相同业态,已经于2015年3月达到交付条件。2、照片一份,证明涉案商铺并未实际出租及经营,被上诉人仅拍摄抬头部分,未全景拍摄,与事实不符。3、2015年5月1日开业照片及2016年5月27日二期开业的照片。4、上诉人对涉案商铺商场的宣传活动。潘福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办理相应的交付手续。对证据2无异议,该照片显示香江城1C055、1C057以及苏州德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字样,恰恰说明该商铺已经被其他人承租。对证据3和证据4,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领先房产公司与潘福安签订的《租赁确认单》系预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领先房产公司称电话通知潘福安应于2015年5月1日前签订正式合同;潘福安称就租赁合同的签订多次与领先房产公司员工沟通,始终未得到回应,但双方就此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本约,是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事由,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领先房产公司收取潘福安交纳的定金2万元本息应予返还。综上,领先房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苏州领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雪蓉审判员  沈维佳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