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23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曲某与李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李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1141号原告(反诉被告):曲某,甘谷县人,住甘谷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甘谷县人,住甘谷县。系甘谷都唛主题KTV负责人。原告(反诉被告)曲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于2016年12月12日提起反诉,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俊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曲某、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万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告曲某以美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注册)的名义与被告李某以都唛主题KTV的名义(未注册)签订了工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的位××县内进行装饰施工。合同具体约定,装修面积1550㎡,造价1200元/㎡。工期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29日总计47天,工程价款186万元。同时约定,工程开工前,被告需支付给原告工程预付款60万元;施工进度到达开工后第二十天时,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0万元整;施工进度到达开工后第三十天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十万元整,剩余工程款合计86万元整,按双方签订的垫资付款协议进行结算。此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被告装修了都唛主题KTV,2016年2月6日,双方签订竣工验收单,客户牛玲军(李某妻子)和监员李继胜分别签字验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共计支付了100万元的工程款之后,尚有86万元未付。2015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被告亦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而缺席,且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对其提出的反诉,按撤诉处理。下文仅以本诉关系称呼双方当事人。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曲某提出的证据有:1.工装合同1份,证明总工程造价、工期、被告提供的施工手续。2.竣工验收单1份,证明本工程完工后甲方已经确认签收,并投入使用。3.2016年2月6日,甲乙双方验收工程时所有存在问题及未完成工程的清单1份,证明目的是这些问题是在2016年正月初八后在不影响被告正常营业的情况下随时进行整改维修。被告李某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既未提交相关书面证据,也无证人为其出庭作证。因被告李某未经法庭允许,当庭退庭,对于原告曲某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原告曲某以美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注册)的名义与被告李某以都唛主题KTV的名义(未注册)签订了工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的位××县内进行装饰施工。合同具体约定,装修面积1550㎡,造价1200元/㎡。工期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月29日总计47天,工程价款186万元。此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被告装修了都唛主题KTV,2016年2月6日,双方签订竣工验收单,对未完成项制作了附表,客户牛玲军(李某妻子)和监员李继胜分别签字验收。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共计支付了100万元的工程款,尚有86万元未付。现原告起诉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6万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曲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工装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如有未履行部分,该如何处理。原告称,原、被告签订的工装合同,主体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剩余部分后续问题,原告原本与被告商定于2016年春节假后正月初八在不影响被告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处理,后原告整改装修时,被告说托的时间太长,不让原告装修整改了,原告就再没有整改维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未完成工程部分进行价格评估,结果委托机构因标的不明确,无法认定价格,不予受理。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工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主体部分完工交付,被告也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现双方因工程后续装修整改部分引发矛盾,此部分也因标的不明确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因此,对其未完工部分费用,无法计算清楚,亦无法扣除。故原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之义务,被告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其本意也包括愿意继续履行被告未完工部分工程。因存在未完工部分,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支持一次付清。因交付工程存在未完工部分,原告一方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曲某主张被告李某支付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合同的安全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曲某工程款66万元;二、原告曲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完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工装合同的未完工部分,后续工程完毕之日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曲某剩余20万元;三、驳回原告曲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400元,原告曲某负担4000元,被告李某负担8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俊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