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书欣与河南涛源林业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欣,河南涛源林业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1233号原告:刘书欣,男,194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锋、姚展,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河南涛源林业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6号院6幢1单元1205号。法定代表人:曲学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长明、赵桂兰,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书欣与被告河南涛源林业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涛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展,被告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长明、赵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涛源公司偿还借款132983元及利息33789元(按年利率15.9%、20%、16%分段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此后亦依此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起,刘书欣与涛源公司签订多份《林木合作合同》《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涛源公司向刘书欣借款132983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被告涛源公司辩称,1.双方是合作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2.刘书欣起诉数额计算错误,截至2015年12月3日,涛源公司欠刘书欣未兑付款项131717.28元,其中包含原合同约定利润20197.03元,同时对刘书欣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不认可,应按涛源公司《告客户书》执行;3.涛源公司并非有意拖欠客户款项,而是资金周转困难,一直在寻找解决办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刘书欣与涛源公司签订《林木合作合同》《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约定,涛源公司将自有林木所有权有偿合作抵押给刘书欣,刘书欣支付合作费68800元(以每亩6880元计,共计10亩),合作期限一年,涛源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9月2日分别向刘书欣兑现原木每亩2m3、2m3、3m3、4m3,原木销售价格按725元/m3计算,折算后应付金额分别为14500元、14500元、21750元、29000元,合计79750元。79750元减去68800元即为年收益10950元,年收益率15.9%。2014年12月2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6月2日,双方又签订类似合同,折算后的年收益率分别为15.9%、20%、16%,最后一份合同的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日。刘书欣于2014年9月2日支付款项68800元,2014年12月2日支付款项13020元、2015年3月3日支付款项29700元,合计支付款项111520元。诉讼中,双方确认四份合同合作期限内的收益已结清;涛源公司承认欠刘书欣合作款为111520元(131717.28元-20197.03元=111520元);刘书欣同意以涛源公司确认的111520元作为尚欠借款本金,并按四次合同中最低年收益15.9%为利率,以四次合同最后到期日2015年12月2日为起息日计算逾期利息。另,涛源公司的《告客户书》,刘书欣未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刘书欣与涛源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名为林木合作,实为借贷。刘书欣支付了借款,涛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对尚欠借款111520元形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刘书欣同意按年利率15.9%,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涛源公司的《告客户书》未经刘书欣签字确认,其辩解应按《告客户书》规定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涛源林业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书欣借款11152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9%计息)。二、驳回刘书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河南涛源林业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元,减半收取计1817.5元,由河南涛源林业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史向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