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姚小平与被告王虎、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平,王虎,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774号原告姚小平,女,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湖北省。被告王虎,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程度,住陕西省。被告苏明,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原告姚小平与被告王虎、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平与被告王虎、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经于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在府谷县昊田煤电冶化有限公司电石厂仓促中心工作,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给两被告各借现金7万元,合计14万元,利息1.5分,每三个月付息一次,两被告亲笔书写收据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至今所欠借款分文未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14万元欠款及相应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及账户交易明细各一支,证明被告王虎、苏明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利息1.5分的事实。被告王虎辩称,借款属实。被告王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苏明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苏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5日,原告姚小平给被告王虎、苏明各借现金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每三个月付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两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4万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虎、苏明向原告姚小平各借款14万元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原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14万元。现借款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月息1.5分,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小平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苏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小平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虎、苏明各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