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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黄少宾与姜福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宾,姜福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1838号原告:黄少宾,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杰,龙口市经济开发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福松,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负责人:何俊杰,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系公司职工。原告黄少宾诉被告姜福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英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福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宾诉称,2015年10月20日,原告骑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至省道264龙港街道棉纺厂路口,与由北向南的被告驾驶的鲁Y×××××号起亚轿车发生相撞,当时被送往烟台龙矿中心医院,后转入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住院累计84天,花费医疗费98758.7元,诊断为:颅脑损伤、枕骨损伤、轴索损伤、右侧第7至9、左侧第4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原告对此事故无责任,被告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758.7元、误工费9600元(80元/天*30天*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84天*100元/天)、护理费8400元(84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车损9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4592.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姜福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1时10分,被告姜福松驾驶鲁Y×××××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省道264龙港街道棉纺厂路口,违反交通信号,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黄少宾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龙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福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少宾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少宾先到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2次共计36天,后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48天,花医疗费共计98758.7元,其伤被诊断为“颅脑损伤、枕骨骨折、轴索损伤、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右侧第7-9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北海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用药是否合理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黄少宾的胸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3、黄少宾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黄少宾预交。另查明,肇事车辆鲁Y×××××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交通费300元、车损9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医嘱单、诊断书、修车发票、房产证、结婚证、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姜福松驾驶鲁Y×××××号轿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黄少宾相撞,造成原告黄少宾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福松驾驶的鲁Y×××××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姜福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形,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黄少宾居住在龙口市龙港街道廒上村,该区域属于龙口市城区规划范围内,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3401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原告黄少宾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并无用药选择权,在用药并无不合理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姜福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权利的放弃。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8758.7元、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84天*100元/天)、护理费8400元(84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车损9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4392.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9600元、车损9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72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7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共计97158.7元。上述两项合计194392.7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少宾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439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2元,由被告姜福松承担4188元,由原告黄少宾承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岩人民陪审员  杨志力人民陪审员  张殿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戚少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