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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康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康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500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俞航。被告:徐康宁。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康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康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康宁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11995.31元,并支付利息1588.6元,滞纳金2268.4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康宁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徐康宁向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原告向被告徐康宁发放卡号为:62×××17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2000元。被告徐康宁自2016年5月17日起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项,亦未支付相关费用。截至2016年12月17日,被告徐康宁透支本金11995.31元,利息1588.6元,滞纳金2268.41元。上述款项被告徐康宁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康宁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康宁截止2016年12月17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1995.31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在被告领用原告发放的丰收贷记卡后,应按双方认可的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被告逾期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康宁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亦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自愿放弃2016年12月17日后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系其对自身部分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康宁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1995.31元,支付利息1588.6元、滞纳金2268.41元,以上合计1585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康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露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英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