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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30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勤忠与李明尧、刘李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勤忠,李明尧,刘李强,李林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396号原告:杨勤忠,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枝,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明尧,男,195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告:刘李强,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被告:李林宁,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原告杨勤忠诉被告李明尧、刘李强、李林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国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勤忠及委托代理人罗绍枝、被告李明尧、刘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勤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故意毁坏原告的下水管、围墙铁皮、棚布材料费和装修人工费共计人民币600元,由原告自行恢复下水管、围墙铁皮、棚布的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老家正屋后面的附房四周均是砖墙,大致为南面方向是一排20余米的数间猪牛栏附房,附房与南面的自西往东的刘阿四二间房屋、徐毛弟的二间房屋、被告的一间房屋共五间房屋的后檐中间留有一米宽的排水沟已经形成30余年,只不过年久无人检修,屋檐水沟被泥沙覆盖,滴水自滴自消,由西高东低排水也是受地形的限制。约十多年前,被告建房后拆除其拥有的一间瓦房,将宅基地改作菜地种菜,在原两排房屋中间一米的排水沟种上“红背菜”。原告的一排附房的石棉瓦飘出墙头有20至30公分,至今未拆除的部分可以证实现场事实,一直按两排房屋中间的一米处滴水从未发生争议。2016年农历11月份,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排附房拆除十米改建成“综合食品加工厂”时,考虑到铁皮棚的天面增大,原告主动在南面的屋檐滴水口安装好接水管道将雨水排放到现两排房屋共用30多年的排水沟处,三被告则以在原排水沟处种上“红背菜”为由,阻止原告的接水管排放屋檐滴水,还将原告的排水管挖断,又将原告围墙面的塑料棚布和铁皮挖烂。事情发生时,原告向二塘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到场后没有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处理。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李明尧、刘李强辩称:原告老屋后面围墙以内土地是和其他人互换而来,当时建围墙时已将其地界全部围完,并没有留有排水沟,且建好围墙30多年来墙内雨水均未排除墙外,都是从原告正屋门前乡镇公路排水沟排出的,对此双方从未发生争执。现原告在围墙内建厂房之前被告已多次和原告交涉让其将厂房上面雨水排向其门前公路排水沟内,但原告不予理睬,而且还故意将雨水排向被告一侧,致使被告老屋内进水,无法居住,被告不得以才将原告挡水入被告一侧的铁皮打烂、原告向二塘派出所请求调解,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正月手持刀具到被告家进行恐吓,后经被告及被告家人权利阻止犯罪才没有发生。原告见恐吓不成,才向九龙村委和二塘纪委申请调解,二塘镇纪委书记和村委会干部均到场进行实地勘察,得出结论是以围墙为界,围墙外被告一侧没有排水沟,有纪委和村委给出的调解意见书予以证明。原、被告及村委各有一份调解书。原告见调解书对自己不利才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原告所讲与事实不符,原告将雨水排入被告一侧在先,严重损害了被告的权益。被告不得以才将原告的围墙铁皮打烂,其责任完全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被告李林宁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莫配君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之前的排水都是在围墙内向公路方向排出的。本院认为,该证明系租原告厂房的承租人作出的证明,与原告有一定的厉害关系,且未到庭当场做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现场示意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现场示意图没有原、被告的签名,也没有村委的盖章,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示意图,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九调[2017]字第01号九龙村调解委员会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不予认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调解书系九龙村委及二塘镇政府包九龙村委工作组的人员一起做出的调解书,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故意毁坏原告的下水管、围墙铁皮、棚布材料费和装修人工费共计人民币600元,由原告自行恢复下水管、围墙铁皮、棚布的原状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农历11月份,将自己所有的一排附房拆除十米改建成“综合食品加工厂”,原告将“综合食品加工厂”的雨水排到与被告交界处的土地上。被告发现原告将雨水排向与被告交界的土地上导致影响老房居住,于是找原告协商排水问题,但原、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于是私下将原告围墙上铁皮一片(约1.5㎡)毁坏以阻止原告将雨水排到与被告交界的土地上因而引发纠纷。被告在发现原告将雨水排向与被告交界的土地上影响老房居住时,应采取合法手段来维护权益,而不应私下采取毁坏原告围墙铁皮的方法来阻止原告排水。被告对于毁坏原告的围墙铁皮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故意毁坏原告的下水管、围墙铁皮、棚布材料费和装修人工费共计人民币600元,但三被告只承认毁坏了原告的围墙铁皮一片(约1.5㎡),不承认毁坏原告的下水管及棚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下水管及棚布系三被告毁坏,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故意毁坏原告的下水管、棚布材料费和装修人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毁坏原告的围墙铁皮一片(约1.5㎡),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围墙铁皮一片材料及人工费共计人民币100元即由三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尧、刘李强、李林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勤忠围墙铁皮材料及装修人工费共计人民币100元。二、驳回原告杨勤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杨勤忠负担10元,由被告李明尧、刘李强、李林宁负担15元。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阳国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本林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