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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任绍元、王艳与张诒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绍元,王艳,张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绍元,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明,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海涛,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诒等,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绍元、王艳因与被上诉人张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绍元、王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费用由张怡等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任绍元、王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未对本案涉及的所欠款项以及所还款项进行答辩。任绍元、王艳承认本案涉及的欠款事实以及所欠款数额,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借款时间、数额均无异议。张怡等在一审中故意隐瞒了任绍元、王艳曾多次还款376175元的事实,致使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任绍元、王艳调取的银行明细,足以证明还款的事实,因一审判决已经作出,只得提出上诉。张诒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任绍元、王艳于一审中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及主张不应予以认定。张怡等于一审诉状中已经主张本案借款存在利息,后因一审开庭时任绍元、王艳拒不到庭无法质证,因此一审中张怡等只主张了本案的本金部分。张怡等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利息为月息4分,一审判决后,王艳也承认本案利息为4分,只是因为资金紧张无法支付。任绍元、王艳主张已还款376175元,其中有一部分为偿还本案借款之前的借款,还有一部分为偿还利息。张诒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任绍元、王艳连带清偿张诒等债务520000元整;2.判令任绍元、王艳连带清偿上述债务产生的利息(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任绍元、王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任绍元向张诒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诒等人民币玖万元正(¥90000)。借款人:任绍元2014.8.18。”就该笔9万元借款的支付情况,张诒等提供了齐鲁银行济南舜华北路支行帐户交易历史查询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8月17日向任绍元转账支付了该笔借���9万元。2014年10月13日,任绍元向张诒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诒等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借款人:任绍元2014.10.13。”就该笔40万元借款的支付情况,张诒等提供了吕某某的齐鲁银行济南高新支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9月1日其通过朋友吕某某的帐户向王艳转帐支付借款20万元;提供张某某的齐鲁银行济南高新支行交易明细一份、华夏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张诒等通过女儿张某某向任绍元转账支付借款6400元,另外张某某的朋友曲某某2014年9月9日从华夏银行取款193600元并将该款交于张某某,然后张某某于2014年9月9日当天通过华夏银行以现金存款形式将193600元存入任绍元的帐户中。对此张诒等还提供了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吕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曲某某出具的证明照片打印件及身份证照���打印件各一份,用以印证证明其上述向任绍元支付借款共计40万元的事实。审理过程中,张诒等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认可其根据父亲张诒等的指示向任绍元、王艳支付了借款共计40万元,其中在2014年9月1日其委托同事吕某某在齐鲁银行汇款20万元给王艳;2014年9月9日其和朋友曲某某在曲某某的华夏银行卡中取款193600元后,其打给了任绍元;其于2014年9月11日通过其齐鲁银行账户向任绍元账户汇款6400元。一审法院向案外人吕某某、曲某某进行调查,吕某某、曲某某均认可张诒等提供的两人分别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吕某某、曲某某陈述的事实情况与上述证人张某某出庭陈述的事实相符。张诒等称其于2014年8月27日向王艳转帐支付借款3万元,就该笔借款王艳未出具借条。就该笔3万元借款的支付事实,在其提供的齐鲁银行济南舜华北路支行帐户交易历史查询一份中予以载明。任绍元、王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张诒等与任绍元、王艳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张诒等提交的2014年8月18日任绍元出具的借条、2014年10月13日任绍元出具的借条,结合其提交的齐鲁银行济南高新支行交易明细二份、齐鲁银行济南舜华北路支行帐户交易历史查询一份、华夏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一份、证人吕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曲某某出具的证明照片打印件一份及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一份,及证人张某某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任绍元向张诒等借款共计49万元,张诒等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存款方式向任绍元、王艳支付了借款共计49万元。另外,2014年8月27日张诒等通过其齐鲁银行账户向王艳转帐3万元,张诒等认为该3万元是其支付给王艳的借款,但未出具借条。就该3万元款项王艳未到庭进行抗辩,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因此,张诒等主张该3万元系借款,并提供齐鲁银行济南舜华北路支行帐户交易历史查询一份予以证明,其该主张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共计52万元,系发生在任绍元、王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张诒等分别向任绍元、王艳支付了借款,张诒等要求任绍元、王艳共同偿还借款5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任绍元、王艳未偿还张诒等借款52万元,张诒等要求其支付起诉之后利息的主张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判决:一、任绍元、王艳共同偿还张诒等借款5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任绍元、王艳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诒等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任绍元、王艳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任绍元、王艳提交中国民生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出具的银行账户对账单,拟证明在2014年8月18日开始至2016年11月1日,任绍元、王艳已向张怡等及其配偶张某某陆续还款共计376175元,其中转入张诒等账户19笔共计285175元,转入张某某账户10笔共计91000元。经质证,张怡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主张其与任绍元、王艳约定的月息均为4分以上,任绍元、王艳主张的还款均系归还的利息;张怡等认可至一审开庭��的利息全部偿还,因此在一审开庭中仅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张怡等提交2017年3月10日上午9点30分,张怡等在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大街22号三箭银苑A座1702室与王艳进行协商的录像,拟证明双方约定的月息为4分以上。经质证,任绍元、王艳对上述录像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约定的月息为2分5到3分。张怡等于二审中申请调取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4日张怡等于齐鲁银行高新支行向任绍元、王艳转款的凭证,拟证明任绍元、王艳主张的部分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任绍元、王艳于上诉状中对张怡等主张的借款本金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5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张怡等于二审中提交的录像,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分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涉案利息根据张怡等出借借款的时间、数额,按照年利率36%计算至一审开庭之日,任绍元、王艳主张已经还款376175元的数额,尚不足以支付上述利息。故张怡等主张一审开庭之日以前的利息已经全部支付,系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张怡等于一审中起诉主张借款本金52万元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未超过张怡等的权利范围,依法应予支持。张怡等于二审中调取证据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任绍元、王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任绍元、王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彦沛代理审判员  刘 洋代理审判员  闵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