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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正喜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喜,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喜,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晗钰,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韩城市龙门镇。法定代表人:郭宜,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正喜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16)陕0581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正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仅阐述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但自始至终没有标明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二、一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了上诉人采煤工人的身份(即劳动者的身份)。在2009年2月,被上诉人是唯一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程福元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上诉人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也可以表明,上诉人从2009年2月起至今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依据劳社部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表明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为上诉人继续缴纳社会保险。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在认识上存在错误。程福元是一个自然人,并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所谓“承包合同关系”,只是用人单位内部的一种管理方式,程福元安排上诉人工作内容,实质是被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程福元进行考勤其实质是履行一个用人单位管理人员的职责,程福元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实质也是作为管理人员向上诉人代发工资。上诉人认为,程福元只是一个用人单位管理者的角色,程福元对上诉人的管理、监督及指挥,也即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管理、监督及指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才是实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王正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正喜从2009年2月起与兴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兴隆公司为王正喜从2009年2月起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及失业等社会保险金;3、兴隆公司支付从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600元(每月按6600元计算);4、兴隆公司支付从2016年2月至今的工资480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计8个月);5、兴隆公司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9722.34元。6、兴隆公司为王正喜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原告王正喜到被告陕西西韩兴隆煤矿有限公司采煤一工区(采煤一队)从事采煤工作,当时被告采煤一工区的采煤业务由程福元承包。程福元安排管理原告王正喜的工作内容、请假和考勤,向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4月15日,原告王正喜以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离岗前健康体检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6)陕0581民初9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徐下民的起诉。原告王正喜不服,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11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5民终13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原告王正喜又于2016年9月13日以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申请劳动仲裁,韩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韩劳人仲不字(2016)第01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韩城市安泰工贸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于2011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程福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自愿协商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原告徐下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监督、指挥等隶属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节假日、双休日加班费、工资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依法进行在岗健康体检的诉请,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行政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正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正喜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且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即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上诉人王正喜请求确认从2009年2月起与被上诉人兴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兴隆公司认为上诉人王正喜系案外人(兴隆公司采煤一工区承包人)程福元雇佣的人员,而上诉人王正喜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兴隆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上诉人王正喜请求直接确认与被上诉人兴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故原审对上诉人王正喜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兴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正喜其以与被上诉人兴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的诉讼请求一审亦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王正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正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继锋审 判 员  张效虎代理审判员  王军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一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