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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胡岩与于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岩,于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417号原告:胡岩,女,1961年2月20日生,住前郭县。被告:于成英,女,1971年2月28日生,住前郭县。原告胡岩诉被告于成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岩、被告于成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岩诉称:被告于成英于2015年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春节过后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60000元,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1.5分计算。于成英辩称:欠借款无异议,但偿还了5000元,现在本金为55000元。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成英于2015年12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1.5分,并出具借据一枚,后双方于2016年12月27日结算一次,现剩余本金为5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成英应按照出具的借据履行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亦表示被告偿还了5000元,故此款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岩欠款本金55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月利1.5分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于成英承担600元,原告胡岩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力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