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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3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汇丰印务有限公司、陈教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汇丰印务有限公司,陈教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3581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722167,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42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芳,女,汉族,1988年3月2日出生,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俊,男,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该银行职员,住苍南县。被告:温州汇丰印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37142-4,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湖前凤湖公路北侧三垟村490-502号。法定代表人:鲍承建。被告:陈教令,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汇丰印务有限公司、陈教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汇丰印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54210.82元、复利24495.37元;2.判令被告陈教令对上述第1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29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汇丰印务有限公司、陈教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温州汇丰印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54210.82元、复利11020.92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11日,被告陈教令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6113201400039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教令自愿为被告温州汇丰印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内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29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设有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7月11日,被告温州汇丰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9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汇丰印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29万元,借款后,被告除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外,另于2014年8月21日、同年9月21日分别偿还借款利息83.31元、0.87元。另查明,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8日对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已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温苍商特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冯方石、鲍秋妹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德雅花园13幢2单元602室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29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司法拍卖,该房屋以人民币152万元成交,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温苍执民字第864-2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拍卖成交予以确认。原告获得执行款1424690元,其中129万元用于偿还本金,134690元用于支付利息,现被告尚欠借款逾期利息45019.57元、复利10644.8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汇丰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逾期利息45019.57元、复利10644.81元;二、陈教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861132014000396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29万元为限,陈教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汇丰印务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5元,温州汇丰印务有限公司、陈教令共同负担5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绍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