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怀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民初1070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铠瑞,该公司七涧分理处员工。被告:胡怀华,男,生于1952年9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逾期未予交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宁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