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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罗昌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昌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08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昌民,男,199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昌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万辉出庭支持公诉,罗昌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昌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途经中山市石岐区逢源商业街2号19卡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路边的粤T×××××号小型轿车,事后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抓获。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昌民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96.4mg/100ml。同年4月25日,罗昌民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罗昌民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昌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昌民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罗昌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罗昌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昌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翟燕云沈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