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平度同和街道办事处艾家疃村民委员会、解泽强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度同和街道办事处艾家疃村民委员会,解泽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同和街道办事处艾家疃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艾先宝,系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春,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红,平度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平度同和街道办事处艾家疃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解泽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度同和街道办事处艾家疃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所转租的停车场合同是无效合同,其经营的停车场属于非法经营,没有停车场经营资质。即使被上诉人经营的停车场有经营资质,其也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一审采信平度市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错误。被上诉人对于修路期间的经营损失完全可以避免,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无据。解泽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解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845元;2、本案诉讼费用以及相关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份,被告为了对涉案停车场门前通往804省道的南北土路(约10米左右)进行硬化,将南北土路南段与804省道交汇处用土堆等限制车辆通行。导致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以排除妨害为由诉到法院。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民一初字第26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移走影响原告经营场所的车辆正常通行的障碍物。被告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民五终字第223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5年12月7日,影响原告经营场所的车辆正常通行的障碍物被移走。2016年4月19日,原告申请停车场因堵路造成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的损失进行评估。法院委托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以上涉案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1月22日,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青平度价鉴字(2016)F029号鉴定结论:委托标的价格为125800元(每天平均762.4元)。原告预交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堵路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经营,期间的损失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过高,被告按照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青平度价鉴字(2016)F029号鉴定结论确定的5个半月(165天)损失125800元作为每天损失的基数,按实际天数即4个月零7天(127天)赔偿原告损失96824.8元{(125800÷165天)×127天}较为合理。在庭审中,被告就质疑的问题对鉴定人当庭进行质询,鉴定人逐一进行了释明。法院认为鉴定程序无瑕疵,实体较为客观。鉴定意见可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平度同和街道办事处艾家疃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解泽强经济损失96824.8元及鉴定费3000元,共计9982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解泽强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妨碍的事实,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其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损失数额经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作出,评估人员并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度同和街道办事处艾家疃村民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上诉人平度同和街道办事处艾家疃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琰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贾晓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