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彭建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建林,男,1968年10月22日生,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籍地平湖市。因吸毒,于2017年3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建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初至2017年2月初,被告人彭建��在平湖市当湖街道香榭丽都小区22幢2单元401室其自己家中,在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即冰毒)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钱某利用自制冰壶,以烫吸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建林在自己控制的场所内,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彭建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建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