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宇娜与苏善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娜,苏善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1548号原告:张宇娜,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明,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善峰,男,197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威,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清文,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宇娜诉被告苏善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明、张朋,被告苏善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威、史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宇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56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原物(见附件清单)或支付等值价款,共计813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并居住在一起,在恋爱期间,被告没有稳定工作,生活所需一直都是由原告花销,并且,原告还替被告偿还欠款等。二人同居期间,原告购买了大量的家居用品,包括手机、沙发、衣柜等家具。2014年6月到8月份,被告以炒股为名向原告陆续借款150000元人民币,原告通过现金存款、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借给被告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当时原告没有让被告写借条;2014年9月10日,被告以给女儿生活费和还别人欠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400元,后被告又于2015年6月、8月分别向原告借钱买了两部小米手机,共计人民币3600元,也没有写借条。2015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感情出现矛盾导致分手,原告要拉走其购买的家居用品并要求被告偿还其全部借款,被告拒绝归还原物并且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苏善峰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没有书面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借款,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和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单3份3页、原告在工商银行开户存折复印件1份1页、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1份1页,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被告150000元借款事实;3、焦作市百货大楼手机数码城小米3、小米4手机消费单各1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2份2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买手机和被告向原告借钱还款的事实;4、录音光盘及书面文字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苏善峰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单3份3页和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1份1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单3份3页其中有一张是以被告的名义存的20000元,还有一张存款单上面显示原告代被告存的10000元,最后一张10000元是被告的钱让原告拿去存的。工商银行开户存折复印件1份1页,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1份1页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转过11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这110000元是借款;对证据3焦作市百货大楼手机数码城小米3、小米4手机消费单各1份真实性有异议,该消费单上面显示是华为手机,并且这两张消费单和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其中有一张900元的消费单(尾号为6667)是拿被告的卡刷的,更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买手机,对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2份2页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存款凭条不是给被告存钱,跟本案无关。录音是在2016年6月17日录制,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反映当时及之前的情况,并且录音里面显示这150000元是股票补仓,不存在借贷行为。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出租车承包合同1份2页,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被告有稳定的收入;2、被告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1份3页,证明原告向被告所转的110000元,被告直接转到东海证券股市账号里。原告张宇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出租车承包合同1份2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恰恰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这笔110000元款项,该清单中也显示2014年6月17日、6月30日以及7月9日,被告的账户共存入40000元,与原告提交的现金存款单能相互照应,其显示被告转入东海证券股市,也证明被告使用了这笔款项,更能证明该笔借款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单3份、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及录音,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在工商银行开户存折复印件,因与工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焦作市百货大楼手机数码城小米3、小米4手机消费单各1份、河南省信用社存款凭条2份,与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出租车承包合同,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8月,被告苏善峰先后向原告张宇娜借款150000元用于炒股。原告张宇娜于2014年6月17日、6月30日、7月9日分别向被告苏善峰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存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2014年8月8日、8月12日、8月15日、8月25日,原告张宇娜分别向被告苏善峰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2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0元,共计110000元。对于上述借款,被告苏善峰未向原告张宇娜出具借条等其他书面凭证。之后被告苏善峰未还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苏善峰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向其账户转账行为及存款行为为其他法律关系,应认定原告张宇娜与被告苏善峰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张宇娜已向被告苏善峰支付150000元借款,被告苏善峰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宇娜主张另外6000元借款的事实,因被告苏善峰不予认可,原告张宇娜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宇娜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予支持,但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善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宇娜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宇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4085元,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原告张宇娜负担622元,被告苏善峰负担3300元),退还原告张宇娜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廉玉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贝贝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11民初1548号(2017)豫0811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