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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任某某诉李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850号原告:任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街道。被告:李某某,男,住喀左县十二德堡镇。被告:徐某,男,住喀左县十二德堡镇。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时约定2013年6月13日还清。还款期满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说今天还,明天还,一直推托至今未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被告李某某、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当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徐某在借条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做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李某某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该笔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所以被告徐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二、被告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海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