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柳与被告曹廷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柳,曹廷均,杨兴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206号原告:何柳,女,汉族,生于1977年12月24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摩尼镇。被告:曹廷均,男,汉族,生于1965年12月13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赤水镇。被告:杨兴群,女,汉族,生于1966年1月13日,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四川省叙永县赤水镇。原告何柳与被告曹廷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廷均、杨兴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9日,被告曹廷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15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后除收到12000元利息外,其余债务催收未果,因此而起诉。曹廷均、杨兴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被告曹廷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天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15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后收到12000元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据,原告在庭审中出具了被告签名的借据,载明的借款事实与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相互吻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故对于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借款后未按约付息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借条上的约定,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的12000元利息,本院依法认定为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的资金利息。对于2014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关于被告杨兴群是否应担责的问题,因被告杨兴群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兴群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廷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的利息;驳回原告何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曹廷均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