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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被告李恒阳、黄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李恒阳,黄美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09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负责人王年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振东,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恒阳,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住湖南省。被告黄美艳,女,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恒阳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被告李恒阳、黄美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恒阳、黄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称:被告李恒阳、黄美艳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以湖南省郴州市某房作为抵押贷款,并于2008年8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8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11万元的个人住房贷款至郴州市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0年,每月等额归还本息。贷款发放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拖欠多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李恒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444.76元,利息4727.05元(算至2016年8月6日,余下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100元;4、原告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黄美艳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书、王年军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明、户籍资料、婚姻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四、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书;证据五、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证据六、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原、被告签定了借款合同;证据七、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拟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八、本息未归还数据表,拟证明被告欠款本息金额;证据九、代理合同及票据;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被告李恒阳、黄美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李恒阳、黄美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九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被告李恒阳、黄美艳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0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242.88元,以两被告所购买的位于湖南省郴州市某房作为抵押。2008年8月20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6年8月1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110000元的个人住房贷款至郴州市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贷款发放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拖欠多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二、截止2017年5月9日两被告结欠借款本金9244.76元,利息及违约罚息6230.41元,合计15475.1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议: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是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恒阳、黄美艳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但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是从200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0日,在原告起诉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恒阳、黄美艳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还款责任。三、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费用是否支持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对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出,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恒阳、黄美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借款本金9244.76元,利息及罚息6230.41元,合计15475.17元(暂算至2017年5月9日,之后另计);二、被告李恒阳、黄美艳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实现债权费用2100元;三、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李恒阳、黄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予以履行;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对被告李恒阳、黄美艳用于抵押的位于郴州市某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承担332元,被告李恒阳、黄美艳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石健鸿人民陪审员  杨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欧韵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