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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2民初2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焦福浦、刘大英与罗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福浦,刘大英,罗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2472号原告:焦福浦,男,193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刘大英,男,194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罗林,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县长临河湖滨村大观份组。原告焦福浦、刘大英与被告罗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福浦、刘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福浦、刘大英诉称:201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自称是安徽省邮电局退休干部孙益俊,孙益俊多次带两原告参加安徽让梦想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林的演讲会。孙益俊、罗林多次要求原告入股安徽让梦想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2年7月31日原告将40000元现金交给罗林,罗林出具入股收据一份。此后,罗林既不办理入股手续也不还本付息。2014年6月6日,原告要求罗林还款,罗林出具承诺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林立即归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2、安徽让梦想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罗林演讲宣传页各一份,证明被告作为该公司法人宣传演讲的事实。3、孙益清亲笔信一份,证明被告收款事实。4、收据一份、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并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罗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以及当庭陈述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31日原告焦福浦将40000元交给罗林,拟作为安徽让梦想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入股资金,同日被告罗林以“入股”为名目向原告出具40000元收据。2014年6月6日,罗林向原告焦福浦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内容为“关于焦老股东款四万元,本月底一次性还本。此据罗林,340123196908163914,2014.6.6”。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因被告未到庭,法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焦福浦将40000元交付给被告罗林拟作为入股安徽让梦想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资金,被告罗林出具40000元入股收据一份,但该收据并非是安徽让梦想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且被告罗林并没有为原告办理入股手续。被告罗林对该40000元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罗林返还4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付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予采信。原告刘大英虽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但其起诉被告罗林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40000元返还给原告焦福浦。二、驳回原告刘大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罗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辉人民陪审员  崔冠梅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