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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立才与巢湖市泰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范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才,巢湖市泰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范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781号原告:刘立才,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英娥,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泰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东方新世界21幢10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3942593218。法定代表人:范春光,公司总经理。被告:范春光,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刘立才诉被告巢湖市泰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范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英娥,被告泰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春光,被告范春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03744.15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泰信公司系网络贷款(P2P)平台,官网为“泰信财富”。原告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先后12次通过被告泰信公司投资共计200010元,其中5月17日、5月19日、5月20日、5月25日分别投资10000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21%;6月12日投资30000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21%;6月12日投资8000元,期限3个月,年利率18%;6月17日两笔投资20000元,期限3个月,年利率18%;6月27日投资70000元,期限3个月,年利率18%;7月1日两笔共投资30010元,期限3个月,年利率18%;8月1日投资2000元,期限1个月,年利率15%,约定所有投资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截止起诉前账户余额为203744.15元。原告多次要求提现,但被告泰信公司以资金周转不便,一直不允许原告提现。根据被告泰信公司网站中的网页模式介绍板块承诺:“泰信财富保证投资人的本息安全,当企业无力还款时,泰信财富将垫付投资人应得的本息,保证投资人的资金安全。如企业违约,投资人可以直接依据协议,要求泰信财富还款并采取相应法律手段”。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泰信公司辩称:1、截止2017年3月23日原告帐户余额203133.15元,其中实际剩余本金138207.55元,其余的是利息;2、原告诉称的具体投资时间、款项、期限、利率与泰信公司记载不一致;3、被告泰信公司正积极还款。被告范春光辩称:到目前为止,都是范春光个人积极还款,个人同意承担涉案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信息;2、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泰信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注册信息;3、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用本人招商银行账户共计转给范春光200010元;4、原告投资账户余额情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有未提现的账户余额203744.15元;5、原告在被告泰信公司投资的流水明细,证明原告账户的流水情况;6、被告泰信公司网页模式介绍,证明被告泰信公司承诺:“将保证投资人的本息安全,当企业无力还款时,泰信财富将垫付投资人应得的本息,保证投资人的资金安全。如企业违约,投资人可以直接依据协议,要求泰信财富还款并采取相应法律手段”。7、泰兴财富平台重启公告,证明徐静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8、充值账号,证明网上公布帐号是范春光和徐静的;被告泰信公司、范春光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需要进行核对再确认;对证据4不认可,即使数额属实,也是本息在一起总的数额;对证据5不认可,核实后再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不予认可。被告泰信公司同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制作的原告帐号信息、公司财务账目电脑截图,证明截止至2017年3月23日,原告投资本金及利息共计203133.15元,其中实际剩余本金138207.55元,其余是利息。现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分期偿还;2、平台股东公告及重启公告,证明原告的投资与徐静无关。原告对被告泰信公司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同意分期偿付;对证据2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泰信公司系网络贷款(P2P)平台,官网为“泰信财富”。原告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8月1日先后11次通过被告泰信公司共计投资192010元,投资期限6个月至1个月不等。截止2017年3月23日原告账户余额为203133.15元,其中本金138207.55元,利息64925.6元。另查明:被告泰信公司网站中的网页模式介绍板块承诺:“泰信财富保证投资人的本息安全,当企业无力还款时,泰信财富将垫付投资人应得的本息,保证投资人的资金安全。如企业违约,投资人可以直接依据协议,要求泰信财富还款并采取相应法律手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被告泰信公司、范春光连带偿投资款本息,应否支持;二、投资款本息确认;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泰信公司通过其网页模式介绍板块承诺:“泰信财富保证投资人的本息安全,当企业无力还款时,泰信财富将垫付投资人应得的本息,保证投资人的资金安全。如企业违约,投资人可以直接依据协议,要求泰信财富还款并采取相应法律手段”。原告的投资期限已满,其向被告泰信公司要求全部提现,被告泰信公司予以拒绝,显属无理,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泰信公司承担投资款本息的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泰信公司所作承诺,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范春光系泰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表示其个人愿意承担投资款本息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其承担投资款本息的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被告泰信公司称,截止2017年3月23日,扣除原告已提现部分,原告账户余额为203133.15元,其中本金138207.55元,利息64925.6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之后利息可按原告主张的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巢湖市泰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范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立才投资款本金138207.55元及截止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64925.6元,之后利息以138207.5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刘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50元,由被告被告巢湖市泰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范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江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军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