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民初5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广润酒业有限公司与衢州市柯城老乡村湖湘农家大碗菜酒店、吴元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广润酒业有限公司,衢州市柯城老乡村湖湘农家大碗菜酒店,吴元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2民初5840号原告:衢州市广润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科园路21号2幢。法定代表人:琚利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水琴,衢州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衢州市柯城老乡村湖湘农家大碗菜酒店,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体育场路***号。经营者:兰秀根,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吴元霞,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原告衢州市广润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与被告衢州市柯城老乡村湖湘农家大碗菜酒店(以下简称大碗菜酒店)和吴元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水琴、被告吴元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碗菜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吴元霞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碗菜酒店、吴元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原、被告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2、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157996元,返还预付的销售折扣款126763.4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合计304759.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酒类食品批发、零售生意的。二被告共同经营大碗菜酒店,2014年11月1日以第一被告名义和原告签订了酒水供货协议,约定第一被告的酒水由原告独家提供,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约定合同期内被告在完成年销量600000元雪花系列啤酒为前提的情况下,原告按月销售额中实际支付货款金额的55%向被告支付销售折扣,若二被告在协议期内完成销量,则原告有权要求顺延直至完成销量止。同时,协议约定被告如有任何连续三个月没有完成年销量的1/4或每月货款没有在次月12日之前付清的,原告有权停止发货,单方解约,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鉴于二被告的要求,原告又与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并向第二被告指定的账户打相应的预付销售折扣款。但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截止目前,仅完成销量378814元(其中应享受的折扣为203236.55元),且还拖欠货款157996元。原告认为,二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大碗菜酒店未作答辩。被告吴元霞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协议已经终止。对原告主张的大碗菜酒店系兰秀根与吴元霞共同经营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二被告所欠货款数额是1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返还预付销售折扣款126763.4元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原告广润公司(甲方)和被告大碗菜酒店(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其经营餐饮所需的全部酒水、饮料、酸奶产品,甲方所有商品供货价格一律按甲、乙双方认可的报价单执行。协议期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乙方在本协议期内应当完成享受销售折扣的产品销量不低于600000元(其中名酒、进口酒、洋酒、普伊利特曲、泸州老窖、英博国光等上述产品不计销量且不享有销售折扣,明细详见酒水价格单)甲方按照乙方每月销售额中实际支付货款金额(雪花啤酒减去空瓶箱费后的金额)的55%向乙方支付销售折扣款。若乙方在协议期内未能完成上述销量的,则甲方有权要求将协议期顺延直至完成上述销量之日止。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或者终止协议条款,否则违约一方应补偿另一方违约金20000元,并退还已支付的销售政策费用。2014年11月1日,原告广润公司(甲方)和被告大碗菜酒店(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根据供货协议第五条,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预付乙方酒水销售折扣款330000元。被告大碗菜酒店和向原告出具书证一份,要求将销售折扣款330000元打入吴元霞银行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销售折扣款330000元,被告大碗菜酒店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一份。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碗菜酒店对销售及应收款明细进行了对账,对账明细表中载明,截止2015年12月,被告大碗菜酒店总销量552275元,计量金额378814元,不计量金额173461元,促销费72675元,空箱9293,共欠货款202996元。被告大碗菜酒店的经营者兰秀根在该对账明细表中签字确认。后被告大碗菜酒店又陆续支付货款45000元。庭审中,原告广润公司确认,在原告起诉前案涉《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终止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广润公司提供的《供货协议》、《补充协议》、销售及应收款对账明细表、被告大碗菜酒店书面和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润公司与被告大碗菜酒店签订的《供货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吴元霞均确认在原告起诉之前,案涉的《供货协议》、《补充协议》已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终止上述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碗菜酒店尚欠原告货款157996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及应收款对账明细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碗菜酒店应返还的销售折扣款,根据双方的《供货协议》,对被告大碗菜酒店在协议期内应当完成享受销售折扣的产品销量作了约定,原告提供的销售及应收款对账明细表证实,被告大碗菜酒店未能完成协议约定享受销售折扣的产品销量,故应返还未完成销量的销售折扣款126763.4元。故原告主张的货款、销售折扣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不符合协议中约定的违约事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元霞在诉讼中认可大碗菜酒店系其与兰秀根共同经营,故应共同承担经营所产生的债务。被告大碗菜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衢州市柯城老乡村湖湘农家大碗菜酒店、吴元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衢州市广润酒业有限公司货款157996元,并返还原告销售折扣款126763.4元及利息(利息按284759.4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衢州市广润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2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诉讼费用7992元,由原告衢州市广润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12元,由被告衢州市柯城老乡村湖湘农家大碗菜酒店、吴元霞共同负担7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颉?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