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644号原告:张某,女,1944年4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系张某儿子),男,1973年3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67年4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揽费92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400元,合计10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腊月初六被告承揽原告打井工作,被告自带设备及井管,约定承揽费为120元每米,被告保证原告能够有足够的井水可以使用。被告完成打井工作后,原告给付被告承揽费9200元。腊月初七晚上原告将价值1000元的水泵放到井的55米处,只是抽出少量的水,第二天就无法抽出水。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去原告处查看后说:”此井已无法使用,是塌方所致,只能重新再打一眼。”现此井无法使用,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水泵价值1000元、龙门架费用200元、送水费用200元及承揽费9200元合计10600元。就此事,原告找被告返还承揽费92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400元,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裁决。刘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们承诺的是保证打井米数,不保证出水量,我们只负责施工打井。水泵由原告购买并自行安装,打完井的第三天原告打电话说水泵卡到井里了,叫我过去看看,我看完之后说因为水泵太粗导致水泵卡住了,我没有说井无法使用是因为塌方所致。原告用的泵与我没有关系。拉泵龙门架的损失200元和送水的费用200元我不知道怎么回事,跟我也没有关系。这口井一共打了83米,原告已经将打井费用9200元支付给了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被告承揽给原告打井,双方未签订合同,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打井设备,将水管下到不塌方处,每延长米120元,水管、电线、水泵都由原告自行购买并安装。此打井工程于2017年1月4日完工,打井深度83米,完工后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9200元。在原告安装完水泵后无法正常使用。经查被告没有打井资质。原告主张井不能够正常使用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所下的井管没有到达不塌方处,导致井塌方才不能够正常使用,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虽申请对井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所达成的打井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已依据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打井义务,原告也给付了被告打井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打的井存在井管未按要求安装到位等质量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虽申请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用,依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承揽的井存在质量瑕疵,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刘某返还承揽费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盖树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