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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7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朱传德与徐青庆、张志培、许金春、薛和庚、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常州朗博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德,徐青庆,张志培,许金春,薛和庚,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常州朗博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7095号原告:朱传德,男,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江苏博爱星(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青庆,男,195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张志培,男,1957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被告:许金春,男,195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薛和庚,男,1955年9月15日,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新北区汉江路125号法定代表人:周仁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峰,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朗博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区尧塘街道金博路1号。法定代表人:戚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传德与被告徐青庆、张志培、许金春、薛和庚、江苏城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磊公司)、常州朗博密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博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被告徐青庆,城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峰、丁超,朗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春、薛和庚经本院传票传唤,张志培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德诉称,原告与被告徐青庆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协议》,约定被告徐青庆将被告朗博公司的车间一到车间四通风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上述工程于2015年年底竣工交付,于2016年7全部竣工验收。但时至今日,被告徐青庆仍拖欠原告劳务费223919元。另知,上述工程系由被告朗博公司发包给被告城磊公司,被告城磊公司分包给被告张志培、许金春、薛和庚,被告张志培、许金春、薛和庚转包给被告徐青庆。原告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青庆支付原告的通风劳务费223919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张志培、许金春、薛和庚、城磊公司、朗博公司对被告徐青庆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青庆辩称,我的工程是从包建法、张志培处分包来的,张志培和包建法是城磊公司的,城磊公司知晓此事,默认包给我做的,去年已全部交付使用,总共应该给我389万元,我只拿到了303万元(城磊公司在2016年春节期间向我支付20万元,2017年春节期间支付我5万元,2015年前也结了款项,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认可原告所诉的通风劳务费223919元,之所以没有支付给原告是因为钱还没有结算回来。被告张志培、许金春、薛和庚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城磊公司辩称,1、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原告与被告徐青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主张权利也应当与被告徐青庆发生,与城磊公司没有关联。2、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3、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相关款项支付给了被告张志培、许金春、薛和庚,且我方承担的责任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数额,另外我方也已经向被告张志培、许金春、薛和庚主张相关的权利,有200多万元,不包括今天起诉的两起案件。4、即使法院最后认定要由我方承担责任,被告朗博公司也应当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目前还有相关款项在被告朗博公司处没有支付。5、根据其原告方提供的两份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其签订的主体不同,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其主张的劳务费,与我方直接有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城磊的诉请。被告朗博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朗博公司在本案中被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工程款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尚未支付的部分,已经被金坛区法院裁定停止支付,本案要求承担支付劳务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张志培、许金春、薛和庚(乙方)与被告城磊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四标段1-5#生产车间土建、消防泵、污水处理站,工程合同价款15048460.97元。承包费用:乙方按承包工程项目结算总价款的7.5%向甲方支付承包管理费和税金。2014年4月28日,被告徐青庆与被包建法、张志培签订建筑施工内部分包协议,工程项目名称:朗博公司车间一、二、三、四、五、污水处理池、办公楼、食堂、配电房、附属用房。承包方式:本工程水东安装施工项目采用双包,即包工、包料,自负盈亏。2014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徐青庆(甲方)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工程项目:车间一到车间四通风安装工程,承包形式:工程人工费单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总承包合同中平方面积为准。2016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青庆对通风项目进行结算,徐青庆共计欠付原告通风工资223919元。2016年10月10日,常州凯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7月通过综合竣工验收。以上事实,有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建筑施工内部分包协议、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协议、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务分包是工程承包人将建筑工程施工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其他施工企业的行为;工程分包是工程总承包人将建筑施工中除主体结构施工外的其他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施工企业的行为。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徐青庆签订的合同名称及合同内容来看,原告只包人工,仅完成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分包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建筑施工企业与个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分包方须具有劳务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因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务分包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徐青庆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对被告徐青庆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青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朱传德劳务费用2239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朱传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徐青庆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66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贺献忠审 判 员  杨亚坤人民陪审员  岳锡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姬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