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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秦志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新,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西北弘大厦23楼。法定代表人:党延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涛,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兰铁中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兰铁中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中便桥便道损失为3893329元和误工损失1113266元;2.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施工便桥便道损失。2013年6月20日,由于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施工标段上游地区连降暴雨从而引发特大洪水,致使本案保险标的施工现场被洪水淹没,施工便道、临建设施被冲毁,洪水退后,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对施工便桥便道全部重建,损失共计3893329元,这一点有洪水来袭前施工便道便桥的技术交底、质检资料、设计图纸、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及洪水来袭后的施工现场照片、施工日志和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管理办的证明为证,一审法院仅以第三方(业主)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复核修正表中记载的工程造价为准认定该部分损失为2208798元,与事实不符。便桥便道被冲毁后,再次重建要先清理残骸,恢复现场,部分便桥开裂无法使用,须先拆除后再行重建,更加花费人力物力,导致重建费用比原先造价更高,一审法院忽视重建工作的复杂性,以新建便桥便道的造价为准确定该部分损失,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故便桥便道部分损失应为3893329元。二、关于误工损失。本案事故发生突然,灾害范围广、程度深、损失大,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投入大量人员进行施救,恢复现场,并且导致工期延误,根据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与施工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考勤表,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此部分损失达1113266元,鉴定机构对此部分损失的具体数额虽未确认,但也明确表示该项损失确实存在,一审法院引用《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特别条款》第(六)条停工损失扩展条款的规定,以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书面告知义务为由,未予支持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保险条款理解不当,事故发生后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第一时间通知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并以书面的形式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提交了保险事故出险通知书以及相关的理赔资料,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已经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书面告知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应当赔偿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误工损失1113266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损害了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支持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辩称,一、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主张便道便桥损失3893329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无合法依据。其一、根据业主对于十天高速全部工程程量清单,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完成2标段的全部工程建设,其中便道、便桥的总工程造价为2208798元。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刚刚进场一个月的时间就发生了本次保险事故,河道内的施工便道是按照工程进度修建,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处于施工初期,尚未完成全部施工便道的修建工作,位于河道上方的便道没有发生损失,便道便桥只是发生了部分损失。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主张3893329元的损失无合法依据,一审判决便道便桥全损,按照工程造价2208798元判决是错误的。其二、本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共同对现场进行勘查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记载便道便桥全损的情况,双方在现场勘查时,便道便桥并非是本次事故的主要损失。而且从现场拍摄的照片已经清楚的反映出便道便桥只是局部受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对现场进行复勘时,所拍摄的照片记载了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修复便桥便道的事实。同时双方及经纪公司三方会议纪要中也没有确认便道便桥全损的事实,而是要求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提供施救费用的证据材料。其三、鉴定机构的人员在现场勘验时也看到了便道便桥施救的痕迹,尤其是便桥施救痕迹和事故发生现场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复勘时所拍摄的照片一致,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采取的措施是修复而非是拆除重建。这一事实,鉴定人在一审质询时称述的很清楚,鉴定人当庭称述“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全部受损,无法认定,只是将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报的数额写了一遍”,鉴定报告也明确记载,该部分损失没有工程量的证据材料。其四、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已经明示该部分损失无证据证实,庭审完毕后,一审法官又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对于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补充的十天高速项目办出具的便道便桥全损证明进行质证,该证据程序违法,真实性、关联性不能成立,且该项目部属于利害关系方,自己给自己作证,明显不具有证明力,但一审法院却依据项目办补充的证明,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承担便道便桥的全损赔偿,明显是错误的。其五、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的便道便桥损失,已经在鉴定报告的施救费用中进行了计算,鉴定报告施救费用1601733元明细中记载使用了施救机械,鉴定人在答疑书中明确确认,施救费与受损的19根桩无关,费用包括现场清理、重置现场等,因此,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对于便道便桥进行了修复,属于重置现场的费用,已经在施救费用中包含,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无权再行主张便道便桥的损失。二、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上诉主张的误工费无证据支持。其一、误工费用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如发生停工,必须书面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确认。本案中,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没有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出具过书面的停工通知,误工费用不能成立。在三方会议纪要中,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也没有提出存在停工误工的事实,三方在商谈理赔事宜时,给予了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充分的发言权和提出问题的权利,这一事实由三方会议纪要这一书证为证。其二、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主张的误工损失依据是和所谓施工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开庭时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曾向法庭出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提出了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无法证明误工损失。同时鉴定机构在对鉴定报告答疑书中,明确答复“施救费中的计算依据中考虑了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的因素”。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上诉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承担误工损失无证据支持。综上,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合法依据,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的上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做出的(2015)兰铁中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支付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保险赔偿金8168544.88元,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数额的基数是鉴定报告确定损失6759510元、便道便桥损失2208798元、锤头打捞费530000元,扣除免赔额,而这部分损失基数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纠正。关于鉴定报告所谓确定损失6759510元部分。鉴定报告对于“基桩钢筋笼损失按照22根计算,损失1265591元”没有事实依据,现场勘查记录准确记载了发生事故时钢筋笼的数量为4根,双方均签字确认,鉴定报告多计算的18根缺乏客观性,明显错误,应当按照4根钢筋笼计算,合理损失应为257857元;鉴定报告认定“承台损失9个、计算承台钢筋损失为619025元,墩柱损失4个、墩柱钢筋损失372012元”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11月9日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明确记载,该部分损失以现场照片确认为准,而根据庭审质证的现场照片显示损失承台2个、墩柱1个,其他并未受损,因此承台的损失应为13756l元,墩柱的损失应为172456元;鉴定报告认定现场材料损失为811878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明确记载,该部分损失以现场照片确认为准,而根据庭审质证的现场照片显示,现场只有被冲乱的一些钢筋材料没有其他材料损失,鉴定人出庭质询时称该部分损失是完全按照原告提供的数据计算的,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和证据要求,应当剔除;鉴定人明确答复主损失19根桩按照全损计算不产生施救费,施救费是其他方面的费用,施救费用中包含了压路机、吊车、装载机、挖掘机、拖车、人工等高额费用,却无法列出具体的施救项目,有违常理,请求二审明察。一审判决认定便道便桥损失2208798元,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有失公正。鉴定人当庭述称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受损,无法认定,只是将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报的数额写了一遍,鉴定报告也明确记载,该部分损失没有工程量的证据材料。便道便桥的损失,没有全损的事实依据,根据现场照片和便桥修复后的照片,证实便道便桥只是局部受损,而且后期只是进行了修复,只产生施救费用。客观上不存在全损的事实,业主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复核表是在工程完工后对全部工程量的复核,本案发生事故时,正式施工也就是一个月左右,不存在全部损毁的事实。庭审完毕后,一审法院又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对于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补充的十天高速项目办出具的便道便桥全损证明进行质证,该证据程序违法,真实性、关联性不能成立,且该项目部属于利害关系方,自己给自己作证,明显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承担便道便桥的全损赔偿,明显错误。便道便桥损失已经在鉴定报告的施救费用中进行了体现,充分证明,便道便桥属于部分损失,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进行了现场修复,该鉴定报告施救费用160l733元明细中记载使用了施救机械,鉴定人在答疑书中明确确认,施救费与受损的19根桩无关,费用包括现场清理、重置现场等,因此,对于便道便桥的修复费用属于重置现场的费用已经在施救费用中包含,一审判决不顾客观事实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承担便道便桥的全部损失明显错误。关于锤头打捞费用530000元,一审认定为施救井桩的费用,完全错误。鉴定报告答疑书中明确确认井桩全损不存在施救,没有产生施救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施工器具、机械不属于保险责任,锤头属于施工器具,不在保险范围之内,打捞锤头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此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同时锤头打捞属于对施工器具施救行为,该费用鉴定报告已经计算在了施救费用中,鉴定报告记载的施救费用中包含了吊车的费用,而吊车就是用于打捞锤头的施工机械,因锤头不属于保险责任,该部分打捞费用不应计入施救费,应在鉴定报告的施救费用中剔除锤头打捞费。现场勘查记录及会议纪要中都没有记载有锤头损失的项目,现场查勘只发现了“钻孔桩里面有四根钢筋笼,没有见到任何的锤头”,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承担锤头打捞费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承担4084272.44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是对法律的曲解。根据保险法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基础是双方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签署赔偿协议后支付,而本案因双方对理赔项目、索赔金额存在争议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才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裁判,并非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无故拖延,对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并无过错。先行支付部分赔款的前提条件也是双方就损失项目确定后,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提出申请或请求,而本案发生事故后双方对损失项目及损失金额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在三方会议纪要协调时,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也没有提出先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一审中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没有提供关于先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证据材料。因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有意夸大损失,导致理赔工作无法推进,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具有严重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承担迟延付款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对法律的曲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违客观公正,明显偏袒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导致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鉴定报告中错误计算的部分,对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单方主张的不合理损失进行剔除,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对本案依法改判。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辩称,一、关于鉴定报告中所确定的损失6759510元部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主张以双方共同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双方会同经纪公司签署的会议纪要、现场照片来确定损失,认为鉴定报告中该部分损失计算错误。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1、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勘查记录、会议纪要中记载的损失只是本次事故的部分损失,同时2013年6月28日的现场勘查记录明确的记载有22个钢筋笼,且该22个钢筋笼属于19个施工点。同时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有“对不能确定的损失有待双方进一步核实”的内容,故现场勘查记录、会议纪要中记载的损失只是双方对本次事故一致确认的部分损失,而不是只有该部分损失;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所提交的现场照片并不完整,不能反映现场的全部损失情况,所以现场照片只能证明该部分损失确实存在,而不能证明只有该部分损失;3、本次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全部被洪水淹没,堆放的建筑材料也被冲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有冲乱的钢筋材料,恰好证明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堆放的部分钢筋材料被洪水冲毁,而沙子、碎石等被洪水冲毁后流入河道,无法用照片予以证明,故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以现场材料的采购、入库单、领料单计算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当;4、本次事故致使施工现场全部被洪水淹没,现场材料、施工道路、临建设施等被冲毁,洪水退去后,现场一片狼藉,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在重新进场施工前必须对现场进行清理,机械、人工费用所耗巨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主张不存在施救费用,明显有违常理。二、关于便道便桥损失。1、本次事故中,现场便道便桥被洪水冲击后全部毁损,便道被冲毁,便桥挪位开裂,已无法使用,洪水退后,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对施工便道便桥全部重建,损失共计3893329元,这点有洪水来袭前施工便道便桥的技术交底、质检资料、设计图纸、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及洪水来袭后的施工现场照片、施工日志和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管理办的证明为证,该部分损失共计3893329元,一审法院仅以第三方(业主)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复核修正表中记载的工程造价为准认定该部分损失为2208798元与事实不符。便道便桥被冲毁后,再次重建要先清理残骸,恢复现场,部分便桥开裂无法使用,须先拆除后再行重建,更加花费人力物力,导致重建费用比原先造价更高,一审法院忽视重建工作的复杂性,以新建便道便桥的造价为准确定该部分损失,认定事实错误,故便道便桥部分的损失应为3893329元;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认为便道便桥损失应当包含在施救费用中,与事实不否,鉴定报告中既然将便道便桥损失单列出来,就意味着鉴定机构并没有将该部分损失的数额合并计算,也就不可能将其计算在施救费用当中。三、关于锤头打捞部分。1、在本案事故中,突降暴雨致使水位快速上涨,河道内钻机全部被淹没,致使六根孔桩钻机倾倒,钢丝绳被拉断,钻锤掉入桩基孔内,并被砂卵石掩埋卡死在桩基孔内,按照施工设计图纸,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必须在原地点重新打孔,故打捞锤头在于对原井桩进行施救,是再次施工的必经程序,也是为了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部分第二条第3款“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公司可予以赔偿”的约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对于该费用理应赔偿;2、根据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与劳务合作方签订的合同及工程结算书,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是将该项施工承包给劳务合作方的,锤头打捞由劳务合作方负责,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向劳务合作方支付180万元锤头打捞费用,故该部分费用不包括在施救费用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的主张明显不成立。3、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本次施工的是“天水十堰”高速,每一个桩点都经过严格的计算有着的具体坐标,不可能因为部分井桩被泥石流淹没或者钻头掉入井桩内而弃用该井桩。四、一审法院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承担损失金额的50%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损失,并无不当,但损失金额认定有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当发生本保单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提出申请,本公司可以预先支付部分赔款,金额限于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提交理赔申请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就负有及时核定损失、确定赔偿数额的义务。当保险责任确定而赔偿数额不能确定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就应当在2013年8月20前向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先行支付其已核定损失部分50%的赔偿款,但是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从事故发生到现在没有收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的任何书面的定损单,同时根据保险合同,先行赔付的约定并不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为前提,而是以发生保险事故且有损失为赔偿前提的,由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没有及时核定损失,导致至今仍未履行该先行赔付义务,甚至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有理由相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为了不履行先行赔付义务,根本就没有对此次保险事故进行定损。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理应承担损失金额的50%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损失,损失金额应当按照二审中认定的数额重新计算。综上,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驳回其上讼请求。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向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5209699元;2.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向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损失90万元。庭审中,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向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支付以15209699元为基数计算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迟延付款损失。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本案鉴定费18.6万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3日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并签订保险单号为011362970104090B000002的《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险种为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执行条款为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和保险特别条款;保险项目为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02标段;施工总承包商为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投保人为甘肃省公路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日零时至2015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范围包括物质损失:特种危险类-地震、海啸41363.84万元;土建项目51204.80万元,总保险金额为92568.65万元和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和特别约定;免赔额中关于暴风、暴雨、洪水风险导致的损失,每次事故免赔额人民币10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4%。合同中还对建筑工程一切险所包含的保险标的、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赔偿处理、特别条款等相关的权利义务做了详尽的规定。合同签订后,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按照约定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支付了全额保险费。2013年6月20日,由于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施工标段上游地区连降暴雨从而引发特大洪水,致使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承建并正在施工的“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02标段”施工现场被洪水淹没,各种施工物资材料、施工便道、临建设施被洪水冲毁。因该灾害属于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的特种风险保险范围,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请求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因赔偿数额与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未达成一致,至今未予理赔,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经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由该院委托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所投保工程因洪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甘天工咨字(2016)第3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十天高速”甘肃段项目ST02标“6.20”特大洪水灾害造成的工程损失分为确定部分和不确定部分:(一)确定部分损失费用合计6759510元;(二)不确定部分为:1、施工便桥便道部分;2、锤头打捞部分;3、误工损失部分。以上三项费用不可确定,提请法院裁决。另查明,甘肃省公路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将保险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就其承建的工程项目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进行投保并签订投保单以及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作为投保人如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履行了支付全额保险费的义务。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特种风险中包含了暴雨、洪水造成的物质损失,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所投保标的在投保期内发生洪水毁损事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对受损财产应当按照约定向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进行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对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承保工程在投保期内发生水毁事故应当理赔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理赔项目及理赔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依照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勘察记录及会议纪要所确认的损失作为主要损失向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进行理赔。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认为现场勘察记录及会议纪要所确认的损失只是本次事故的部分损失,其余损失有待双方进一步核实。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认的现场勘查记录及会议纪要中只有对不能确定的损失有待双方进一步核实的表述,没有确认两份证据中涉及的损失就是本次事故主要损失的意思表示,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的该异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的申请,针对其所投保工程因洪水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评估资质的第三方甘肃天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其鉴定结论所确认的确定部分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关于鉴定结论中三项不可确定的损失,鉴定人认为三项损失确实存在,但因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送鉴资料中未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及第三方签字确认,故无法计算其准确数额,请法院裁决。该院认为,关于施工便道便桥部分。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认为施工便道便桥被洪水全部冲毁,施工便道便桥灾后全部重新修建,为此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提供了洪水来袭前施工便道便桥的技术交底、质检资料、设计图纸、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及洪水来袭后的施工现场照片、施工日志和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管理办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了洪水来袭前后便道便桥的施工情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认为施工便道便桥只是部分损失,但未能明确部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进行现场勘查定损的义务,对自己的定损结果亦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便道便桥具体损失的范围及数额,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当推定案涉便道便桥为全损,对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主张便道便桥部分损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具体赔偿数额以第三方(业主)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复核修正表中确定的施工便道便桥工程造价2208798元为准更为中立及客观真实。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造价为3893329元,因与第三方(业主)核定的工程造价不符,不予采信。关于锤头打捞部分。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送鉴材料中这部分工程造价为180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器具、机械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锤头属于施工器具,不在保险范围内,故打捞锤头的费用不属于本次事故的赔偿范围。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打捞锤头的目的在于对原井桩进行施救,以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部分第二条第3款约定:“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公司可予以赔偿。”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对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进行锤头打捞的费用应予赔偿,但因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至今只向劳务合作单位支付锤头打捞费53万元,其余款项尚未支付,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除了53万元实际损失外,其余损失尚未产生,故对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已实际支付的53万元锤头打捞费予以支持,对于剩余尚未支付的127万元锤头打捞费,待实际支付后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误工损失部分。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送鉴材料中这部分工程造价为111326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认为这部分损失已经包含在鉴定报告中确定部分第6项现场施救费用中,这部分损失属于重复计算费用,而且误工损失资料是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单方形成的,不能真实反映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实际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对鉴定结论中不确定部分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该院认为,鉴定结论既然将误工损失单独列项,证明鉴定机构在计算现场施救费用时并未将误工损失计算在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提出的误工损失已经包含在现场施救费用中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特别条款》第(六)条停工损失扩展条款规定:“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工程全部或部分停工期间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的损失。但仅限于连续停工不超过3个月的工程部分,并且被保险人在发生停工时,必须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本案中,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在发生停工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书面告知义务,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拒绝赔偿,故对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赔偿误工损失1113266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所投保工程因洪水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9498308元(6759510元+2208798元+530000元),但同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核减每次事故免赔额,本次保险事故应按14%计算(即9498308元×14%=1329763.12元)免赔额,故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提出应当按约定比例扣减免赔额的答辩理由予以采纳。经核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向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进行理赔的保险赔偿金最终应确认为8168544.88元(水毁损失9498308元扣减免赔额1329763.12元)。保险合同还约定“当发生本保单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提出申请,本公司可以预先支付部分赔款,金额限于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本案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提交理赔申请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就负有及时核定损失、确定赔偿数额的义务。当保险责任确定而赔偿数额不能确定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就应在2013年8月20日向被保险人先行支付部分赔偿款,这是保险法设计先行赔付制度保护弱势群体、维护社会公平之价值所在。然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以赔偿数额不能确定为由,在保险事故发生至今仍迟迟不履行该项义务,有违保险法之诚实信用原则,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承担迟延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应当按损失金额8168544.88元的50%,即4084272.44元向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先予支付,对该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赔偿款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应当承担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迟延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及迟延付款损失的超出部分,因无相关的证据印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履行了投保人的义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在暴雨、洪水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对引起诉争应承担过错责任,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额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保险赔偿金8168544.88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损失(以4084272.4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58.19元、评估鉴定费186000元,共计304458.19元,由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承担143095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承担161363.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提交十天高速ST01、ST04标段的现场查勘记录、损失赔偿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ST01、ST04标段的损失高于ST02标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进行了勘查,履行了赔付义务;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且恰恰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拖延赔付的事实。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提交的十天高速ST01、ST04标段现场查勘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提交的十天高速ST01、ST04标段损失赔偿协议是双方协商处理的结果,对本案的判处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积极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主张的便道便桥损失、误工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一审法院计算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赔付项目和数额能否成立;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是否应向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承担迟延付款损失。关于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主张的便道便桥损失。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主张便道便桥被冲毁后,再次重建要先清理残骸,恢复现场,部分便桥开裂无法使用,须先拆除后再行重建,更加花费人力物力,导致重建费用比原先造价更高,故便道便桥损失应为389332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主张河道内的施工是按照工程进度修建,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处于施工初期,尚未完成全部施工便道的修建工作,位于河道上方的便道没有发生损失。本次事故中便道便桥只发生了部分损失,双方共同勘查制作的现场查勘笔录没有记载便道便桥全损的情况,便道便桥并非本次事故的主要损失,便道便桥只是局部受损,该损失已经在鉴定报告的施救费用中进行了计算,施救费用明细中记载使用了施救机械,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对便道便桥进行修复属于重置现场的费用,已经包含在施救费用中,其主张3893329元的损失无合法依据,一审判决便道便桥全损,按照工程造价2208798元判决是错误的,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无权再行主张便道便桥的损失。根据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提供的洪水来袭前施工便道便桥的技术交底、质检资料、设计图纸、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及洪水来袭后的施工现场照片、施工日志等证据,可以证明洪水来袭前后便道便桥的施工情况,且施工便道便桥属于该项目的基础性工程,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未完成施工便道便桥全部修建工作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洪水来袭前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已经完成了施工便道便桥的全部修建工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提供了施工便道便桥损失的现场照片,却没有提供施工便道便桥损失的现场勘查记录,不能明确便道便桥部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一审法院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进行现场勘查、定损的义务,对自己的定损结果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便道便桥具体损失的范围及数额,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推定案涉便道便桥为全损的认定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应予以确认;施工便道便桥全部毁损后再次重建,确需清理残骸,恢复现场,但清理残骸,恢复现场的费用应列入施救费用,该笔费用在鉴定报告中已经单项列出,故一审法院以第三方(业主)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复核修正表中确定的施工便道便桥工程造价2208798元为准计算施工便道便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关于施工便道便桥损失部分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主张的误工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特别条款》第(六)条停工损失扩展条款规定:“兹经双方同意,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工程全部或部分停工期间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的损失。但仅限于连续停工不超过3个月的工程部分,并且被保险人在发生停工时,必须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由此说明被保险人在发生停工时,必须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在发生停工时,未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提交书面的停工通知,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书面告知义务,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拒绝赔偿,故对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上诉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计算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赔付项目和数额能否成立问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对承保的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工程在投保期内发生水损事故应当理赔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保险赔偿项目和赔偿金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涉案水损事故发生后,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提交了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及洪水事故索赔资料,列举了水损项目和数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对水损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和现场勘查。现场照片有受损的桩孔照片、施工便道便桥照片、现场材料照片等,分四天拍摄形成,但只形成了2013年6月28日对钻孔桩、钢筋笼水损情况的一份现场查勘记录,没有对受损施工便道便桥、现场材料的现场查勘记录,而2013年6月28日的现场查勘记录未记录施工便道便桥、现场材料的水损情况,仅载明“以上双方查验的内容损失不同,有待双方进一步核实”,由此说明双方对水损项目和数量没有达成一致;而2014年11月9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达成的共识中,仅确认了部分受损项目,没有确认受损数量,对其余工程量也待核实。因此仅凭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查勘记录和会议纪要所确认的内容无法全面、客观反映涉案水损事故的损失,而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涉案水损事故的损失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本案一审中,根据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投保工程因洪水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均有异议,鉴定人到庭接受了质询并出具司法鉴定答疑书,答复了双方当事人的异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上诉仍认为应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现场查勘记录和会议纪要内容确认钢筋笼、承台、墩柱、现场材料损失数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司法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经质证认证的证据材料做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鉴定结论所确认的确定部分的损失数额全面、客观,应当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故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关于鉴定报告中确定部分损失数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钻机锤头打捞费用,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提交的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水损项目中专项单列了6个钻头的打捞费用,而涉案水损事故发生前的施工日志中也有钻机锤头正常钻进的记载,故钻机锤头因洪水受损需要打捞的事实确实存在。《建筑工程一切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部分第二条第3款约定:“发生损失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公司可予以赔偿。”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打捞锤头对原井桩进行施救的行为属于被保险人为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措施,故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向劳务合作单位已经支付的锤头打捞费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承担正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以现场勘查记录及会议纪要中没有记载有锤头损失项目,打捞锤头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准确,应予以维持。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是否应向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承担迟延付款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提交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及洪水事故索赔资料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就负有在法定期限内核定损失、确定赔偿数额的义务。如果给付的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就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并及时委托双方认可的公估机构对涉案事故损失进行理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受理接收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提交的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及洪水事故索赔资料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核定损失、确定赔偿数额,也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预先支付部分赔款,未委托公估机构对涉案事故损失进行理算,其行为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又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向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承担迟延付款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向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承担迟延付款损失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铁十七局第一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甘肃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162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82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担689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军瑞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代理审判员  周 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茜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