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27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高某某,男,现年4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