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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1民初127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高某某,男,现年4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王某某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