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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盖彦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彦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6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彦彪,男,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5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辩护人金昌龙,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绪良,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彦彪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朴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彦彪及其辩护人金昌龙、王绪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盖彦彪与在湖南省岳阳市持1397305****号手机的人(在逃,以下简称岳阳人)联系运输毒品。2016年1月11日,岳阳人从岳阳将装有冰毒的包裹邮寄到吉林省延吉市,让被告人盖彦彪接收。被告人盖彦彪于2016年1月14日14时35分许,在延吉市中通快递公园网点取完该包裹后,当场被中通快递公司布控的汪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扣押包裹,并在包裹内搜出冰毒。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所送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计量重97.0克。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盖彦彪明知冰毒(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伙同他人运输大量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盖彦彪辩解:公安机关搜集证据程序违法,其不认识李某某,1810446****号的手机不是自己的手机。该手机里发现自己的生物监测是因为借用过别人的手机形成的。自己是替“XX”取邮包,并不知道邮包内有毒品,这是一起栽赃陷害的案件。辩护人金昌龙提出如下意见: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盖彦彪时,没有当场开封邮包确认冰毒,没有当场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和搜查笔录及现场见证人的签名,违反《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在旅店楼下墙洞里搜出手机时,没有见证人签名。汪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搜集证据的行为是在程序上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证人李某某、冯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其他证据之间没有关联性,不能排除他人陷害盖彦彪的可能性。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为被告人盖彦彪无罪。辩护人王绪良提出如下意见:公安机关在抓获盖彦彪时查获邮包至当晚在审讯室里拆开的邮包期间经过了8个小时,仅一个民警保存包裹,无法确认在审讯室里拆开的邮包是盖彦彪在快递公司取的邮包,且拆邮包没有在讯问笔录中记载,侦查机关违反了法定程序,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盖彦彪运输毒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汪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获取的线索,围绕被告人盖彦彪开展侦控工作。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盖彦彪与在湖南省岳阳市上家1397305****号手机的人(以下简称岳阳人)联系毒品。2016年1月14日,禁毒大队通过网上查询快递单号得知货物已经到达延吉市中通快递公司。2016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盖彦彪给中通快递公司打电话查询货件后,于2016年1月14日14时35分许,在延吉市中通快递公园网点领取完邮包,当场被在中通快递公司布控的汪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其身上查获邮包一件,之后在盖彦彪住的同源旅店外的墙洞里扣押了五部手机。公安机关在扣押邮包,并在邮包内搜出一包疑似毒品物。经鉴定,抓获盖彦彪时查获的邮包里一包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计量重97.0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破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2016年1月7日,汪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获悉黑龙江省大庆市盖彦彪有重大贩卖毒品嫌疑。2016年1月12日通过侦查获悉盖彦彪购买的冰毒于2016年1月11日以中通快递邮包形式由湖南省岳阳市发出(快递单号为71917140****),内藏有冰毒100克。该人于2016年1月10日来到延吉市准备接取这批冰毒,并入住延吉市公园小学对面的同源旅店。2016年1月14日12时30分许,禁毒大队侦查员通过网上查询快递单号得知货物已经到达延吉市中通快递总站,并于13时40分许到达延吉市中通快递公园分部进行蹲守。2016年1月14日14时35分许,盖彦彪独自一人到延大东门附近的中通快递公园网点领取完包裹,在盖彦彪领取完邮包并签字确认后,事先埋伏在快递网点内的侦查员将该人当场抓获。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盖彦彪犯罪时系成年人,有刑事责任能力。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盖彦彪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月5日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汪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所送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计量重97.0克。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1)汪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6年1月14日15时59分至2016年1月14日16时15分期间,在延吉市公园街同源旅店5号房间内,在见证人于某(旅店业主)见证下,从盖彦彪暂住的旅店内,扣押斜挎包一个、充电宝一个、充电器一个、充电线两根、万能充一个、U盘一个、剃须刀一个、打火机一个、火机气体一瓶、电子秤一个、Sim卡一个。(2)汪清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5日,从盖彦彪身上扣押人民币共1897元、手机一部(1504597****),邮政一本通绿卡一个(621799231007089****)、盖彦彪身份证和张某的身份证。(3)汪清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4日,扣押五部(1810446****;1804592****;1804591****;1708883****;1707511****)手机。6、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文书》证实:汪清县公安局所送黑色直板手机两个,分别编为1号、2号;粉白相间直板手机一个,编为3号;金黑色相间直板手机一个,编为4号;白色触屏手机一个,编为5号;盖彦彪血样,编为6号。结论:在上述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一个黑色直板手机(即1号,1810466****)所检部位的STR分型与盖彦彪血样的STR分型一致。7、墙洞里搜出的黑色直板手机(1810466****)短信内容证实:2016年1月10日13时55分40秒,与1397305****手机(岳阳上家)短信内容:吉林省延吉市丽迪歌厅张某收。8、墙洞里搜出的黑色直板手机(1810466****)通话记录证实:2016年1月14日14时31分42秒,与24568**中通快递公司联系过;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4日间,与岳阳手机号1397305****(岳阳上家)联系过50多次,其中2016年1月11日16时58分和17时6分两次与1397305****号联系过;2016年1月8日至1月14日期间,与17075117289(李某某手机)40多次通过电话。9、照片证实:汪清县公安局在延吉市公园同源旅店楼下发现五部手机;从同源旅店楼下墙洞处找出来的手机五部的照片,其中有18104669833号手机;李某某指认自己所使用的白色直板手机(17075117289);盖彦彪所取快递包裹及包裹内的拖鞋及冰毒,冰毒重量为97克;1810466****手机号与17075117289号李某某手机短信内容:邮政盖彦彪62117992610070890694,时间为2016年1月7日18时8分17秒。10、中通快递单(编号为:719171405318)证实:寄件人刘某,联系方式:1881700****,于2016年1月11日,从岳阳发货到延吉市,接收人张某,联系方式:1804592****。11、车票证实:盖彦彪于2016年1月10日乘坐D112车,从大庆到延吉。12、延边铁路公安处汪清车站公安派出所的证明证实:盖彦彪于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曾先后三次去过岳阳。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盖彦彪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李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14、邮政一本通绿卡621799261007089****交易明细证实:盖彦彪的邮政卡,于2016年1月7日ATM机汇入3000元,于2016年1月10日ATM跨取3000元。15、朱燕的岳阳中国农业银行流水(6228481137924523****)证实:盖彦彪于2016年1月10日从621799261007089****卡里取3000元,将3000元以现存的方式存到朱燕农行卡上。16、延吉市农业银行西城支行ATM机录像证实:盖彦彪于2016年1月10日13时46分时至13时54分期间,在延吉市农业银行西城支行ATM机存、取款及看黑色直板手机短信内容的经过。盖彦彪于2016年1月11日16时55分至17时4分期间,在延吉市农业银行西城支行ATM机存款的经过及用黑色直板手机接、打电话的经过。1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李某某辨认出盖彦彪和盖彦彪的旅店房间里见过的三部手机;旅店业主于某辨认出入住同源旅店的盖彦彪和与盖彦彪一起到旅店的李某某及冯某某;证人冯某某辨认出盖彦彪;中通快递公司职工韩某某辨认自己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的盖彦彪。18、情况说明证实:(1)抓捕犯罪嫌疑人盖彦彪过程中,由于抓捕现场为室外,且人员复杂(围观群众过多),警力有限,为防止办案中出现意外事件(周围群众如果有其同案人员,有证据进行毁灭,或协助犯罪嫌疑人逃跑的可能),故未在当场对盖彦彪随身携带的邮包、手机、钱包等物品进行当场扣押,而是迅速将嫌疑人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带回至汪清县公安局。在讯问室的监控录像下,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扣押登记,并将邮包当盖彦彪面,进行拆封;盖彦彪拒不交代除随身携带物品外还有其他涉案物品,与侦查机关掌握的其有多部手机的事实不符。在审讯过程中,公安机关派出侦查人员对其暂住的旅店周围进行排查时,在其住宿的楼下的一个墙洞内发现了用塑料袋包裹的五部手机,疑似与盖彦彪一案有关,但由于当时已属深夜,且发现地为延吉市,无法找到见证人,故我局办案人员及时将五部手机带回汪清县公安局(全程有塑料包装袋包裹,未对涉案手机进行污染)。在经盖彦彪辨认,拒绝承认是其所有后,及时将手机送至吉林省公安厅进行DNA鉴定。(2)因当时案情特殊,民警将盖彦彪抓获后,将盖彦彪和其身上搜查出的冰毒一起带至汪清县公安局,故扣押冰毒时现场见证人并非快递公司工作人员。(3)2016年1月14日14时30分许,禁毒大队民警在延吉市公园路中通快递公司将盖彦彪抓获,并将其领取的快递邮包一同扣押。由于还要在延吉市继续抓捕盖彦彪案件其他犯罪嫌疑人固定相关证据,故民警先将盖彦彪带至延边州公安局门前在车内由民警刘某等人进行看押,从盖彦彪身上搜出的邮包和其个人物品由大队民警刘某负责保管。经数小时后,民警从延吉市将盖彦彪带至汪清县公安局接受审查,在此期间,从盖彦彪处搜出的邮包和其个人物品一直由民警刘某负责看管,无其他人接触。20时许,禁毒大队侦查员在汪清县公安局讯问室的同步录音录像下,在盖彦彪面前将从其身上搜出的邮包进行拆封。19、视频资料证实:(1)中通快递公园网点监控录像证实:盖彦彪在中通快递公园网点取完该邮包后,当场被在中通快递公司布控的汪清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旅店监控录像证实:李某某、冯某某曾跟盖彦彪一起到过同源旅店;(3)延吉市农业银行西城支行ATM机录像证实:2016年1月10日13时46分时至13时55分期间,在延吉市农业银行西城支行ATM机存、取款的经过及看黑色直板手机短信内容及2016年1月11日16时55分至17时4分期间,在延吉市农业银行西城支行ATM机存款经过及用黑色直板手机接、打电话经过。20、物证(邮包一件)证明:抓获盖彦彪时查获的包裹。2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8日,认识了盖彦彪,他的手机号是1810466****。盖彦彪让我去买单独和他联系购买冰毒使用的电话卡,在延吉市中关村附近的手机店里购买的1707511****手机号。盖彦彪用1810466****号给我发过一条短信,内容是“邮政盖彦彪,后面是银行卡号”。我经常到旅店找盖彦彪,我注意到盖彦彪有两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粉色直板手机、一部黑金色相间的直板手机和一部白色触屏智能手机。我还在盖彦彪房间见了一个40岁左右,长发,偏瘦,身高在155cm左右的汉族女性。我在盖彦彪处多次购买过冰毒。2016年1月14日上午,去了延吉市同源旅店5号房找盖彦彪购买冰毒,但是盖彦彪说货还没到。后我接了朋友的电话,手机落在他屋里窗台边上了。当日下午,手机也落在盖彦彪处,觉得盖彦彪的冰毒应该到了,所以去旅店找盖彦彪,刚进门就被警察抓住了。22、证人于某(同源旅店业主)的证言证实:盖彦彪于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期间,先后三次入住同源旅店,李某某曾多次到同源旅店找过盖彦彪。盖彦彪入住同源旅店时,盖彦彪曾带一名女子到旅店。2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于2016年1月10日,两人通过微信认识,于2016年1月11日一起喝茶,聊地球村网络旅行社的情况,盖彦彪谈想从延边购买食品带到大庆去卖。1月12日一起吃完饭后去了同源旅店,并辨认出盖彦彪。2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年末或2011年年初,到大庆市让胡路分局办理暂住证时,丢过身份证。25、证人石某某(延吉市中通快递公园分部网点接线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12时许,公安人员到延吉市中通快递公园网点说要抓获一个犯罪嫌疑人,需要我们配合工作。2016年1月14日14时45分许,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说要取快递,说了货单号71917140****,对方男子叙述的订单号和公安机关提供的货单号一致,所以给旁边的警察使了个眼色,提示警察他们要找的人打来电话查询邮件情况了,接着对方男子在电话里说要亲自来取邮包,我告诉了中通公园网点的地址。大约过了20分钟,该男子又打来电话说已经到地方了,问去那里取货,我拿着电话开门对方说看到我了。因为害怕,我让同事韩某某拿邮包了,韩某某让对方提供货单号、电话号以及货单姓名。当时对方男子说货单号是719171405381,收货人姓名张某,联系电话为180459****。韩某某核实完对方提供的信息和邮包上的货单信息一致,韩某某叫已经装扮成快递员的警察把邮包拿了过来,男子核实完邮单上的信息之后签完名转身拿着邮包一出门就被警察抓获了。26、证人韩某某(中通快递派递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12时许,在办公室值班时,来了几位公安民警说在我中通公园网点抓嫌疑人需要我们配合工作。警察将嫌疑人要来领取的邮包的货单号、收件人姓名和联系电话告诉了接线员石某某。2016年1月14日14时40分许,看见石某某接通了一个电话,石某某接通电话后好像给旁边的警察使了一个眼神,意思是告诉警察有人打来电话查询邮件的情况了。过10分钟左右,看到石某某又接了一个电话,告诉旁边的警察说对方已经来取邮包了。当时对方拨打245****电话查询货件情况的。没多久,看到一个中年男子走进办公室取邮包,男子说了货单号、收件人名字、联系电话,核实完对方提供的信息和邮包上货单信息一致,就喊装扮成快递员的警察将对方要取的邮包拿过来,对方中年男子核实完邮单上的信息之后就签名了,签完名中年男子拿着邮包刚一出门就被警察抓住了。27、证人刘某(参与抓捕的禁毒大队副大队长)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2日通过州公安局技侦部门获取了盖彦彪手机短信内容,该内容于2016年1月11日以中通快递邮包形式,由湖南省岳阳市发出快递邮包。1月14日13时30分许,我和韩某某、孟兆新、刘某提前到达中通延吉公园网点,我装扮网点工作人员,其他三名埋伏在网点的隔壁仓库。14时10分许,网通工作人员接了盖彦彪的电话,过了将近20多分钟盖彦彪自己到中通延吉公园网点取了邮包并签字。他取完包出去时,我们也跟着出去抓捕了盖彦彪,包裹掉在地上了。我让韩某某、孟兆新、刘某三名民警开车带着盖彦彪和邮包去延边州公安局等候指令。之后我们在同源旅店门口等候李某某出现,过了一段时间,在同源旅店的走廊内将李某某抓获。州公安局技侦部门反馈盖彦彪下家手机还在开机状态,并且位置在同源旅店附近,所以继续在同源旅店门口蹲守下家的出现。孟云飞说盖彦彪从旅店出来后往旅店东侧的一个死胡同拐过,进入胡同停顿一段时间后出来了,就怀疑盖彦彪有可能将手机藏匿在胡同内某处,进入胡同后发现旅店楼下墙根处的洞里发现有塑料袋,打开发现有5部手机,5部手机中的一部手机开机了,经李某某辨认该开机手机系李某某所有。现场始终有人员来往取包,盖彦彪有下线,有可能到网点协助盖彦彪逃跑的可能,为了防止办案中出现意外事件,所以没有在现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进行扣押包裹。包裹是由刘某民警保管的,刘某从抓捕盖彦彪至带到汪清县公安局进行拆包为止,没有离开过嫌疑人和包裹。包裹在盖彦彪所坐的车内,当时车里除了刘某外还有两名民警韩某某、孟兆新。抓捕李某某之后,带着李某某去了州公安局,在州公安局门口刘某押着盖彦彪和包裹换乘另一辆车。王某甲、李某乙押着盖彦彪和包裹开宝来车到了汪清县公安局的。当时没有考虑到搜查手机,当时晚上8、9点也没有见证人可寻,搜查地点在旅店外,所以没有见证人的情况下,直接把手机带到汪清县公安局。后将手机给盖彦彪出示,盖彦彪否认是自己的手机,所以第二天或者第三天直接把手机带到吉林省公安厅进行鉴定的,鉴定结果其中一部手机号尾为9833系盖彦彪一个人所用。28、证人郝某某(参与抓捕的民警)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10时许,我和贺明飞在延吉市同源旅店附近在一个宝来车里蹲坑守候盖彦彪和李某某。14时许,看见盖彦彪从旅店出来,走到一楼往他的左侧转弯,往一个小区方向走去。我一个人跟着盖彦彪,看见盖彦彪在旅店外墙一个柱子附近逗留了一下,之后又瞅了我一眼。盖彦彪在公园小学西侧大门道边打车离开了,我就给刘某副大队打电话告诉盖彦彪已经坐车离开了同源旅店。我跟贺明飞反映了盖彦彪进入胡同的情况后,过了40-50分钟刘某来到同源旅店跟我们汇面。我们就在同源旅店门口等候李某某出现。过了一段时间之后,在同源旅店的走廊内将李某某抓获。州公安局技侦部门反映,盖彦彪的下家手机还是在开机状态,并且位置在同源旅店附近,我们继续在同源旅店门口蹲守其他下家的出现。我、王某甲、刘某、还有一个特警,来到同源旅店继续蹲守下家的出现,之后技侦民警出现场反馈下家的手机定位在旅店楼下一辆残疾人车内,贺明飞跟刘某说盖彦彪从旅店出来后往旅店东侧的一个死胡同拐过,进入胡同停顿一段时间后出来了。我们进入胡同后发现旅店楼下墙根处有一个洞,发现洞里有塑料袋,塑料袋有5部手机,5部手机中的一部手机开机了,后来经李某某辨认该开机手机系其所有。从我们抓捕盖彦彪至带到汪清县公安局进行拆包为止由刘某保管的。拆包后将包裹内的冰毒给我并让我保管,我先用称称量冰毒的克数,第二天将该冰毒送至州公安局进行鉴定。29、证人孟某某(参与抓捕的民警)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13时30分许,我和韩某某、刘某、刘某提前到达中通延吉公园网点,刘某装扮网点工作人员,其余三名警察埋伏在网点的隔壁仓库。14时10分许,网点工作人员接了盖彦彪的电话,刘某让工作人员正常接电话,让盖彦彪过来取包,之后我们三人在仓库里面蹲守。过了一会儿盖彦彪到中通延吉公园网点取了邮包出去时,我从仓库的侧门出去将盖彦彪抓获。我们把盖彦彪连同邮包一起带到车里,我和韩某某、刘某三名民警开车带着盖彦彪去了延边州公安局等候指令。刘某将包裹放在副驾驶位置,后押着盖彦彪换乘了另一辆灰色宝来车,过了一会儿王某甲来到州公安局跟我换班,我和韩某某去了同源旅店。在同源旅店郝某某说盖彦彪去取快递之前,在旅店的侧面胡同内徘徊过,我们怀疑盖彦彪可能把什么东西放在胡同的某个位置。进入胡同内查找盖彦彪的东西,发现胡同的一个墙角洞内有塑料袋,我从洞内拿出塑料袋交给刘某。塑料袋是透明的,能够看出来里面有4、5部手机。之后我们就回到汪清县公安局。30、证人王某甲(参与抓捕的民警)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3日下午,我按照工作分工住进延吉市同源旅店盖彦彪所住的房间旁边,盯着盖彦彪。李某某在这期间来过旅店几次,我一直通过门缝观察盖彦彪的动向。2016年1月14日上午、中午李某某来过盖彦彪的住处。14时许,盖彦彪出同源旅店,大约过了30-40分钟左右,刘某等人到旅店说盖彦彪被抓住了。之后我和贺明飞、韩某某、刘某等人在同源旅店继续蹲守,过了1小时左右李某某来到同源旅店,在走廊里抓获了李某某。后将李某某带到州公安局门口与刘某等人汇合,换乘车同刘某、李某乙负责押送盖彦彪去汪清县公安局,当时邮包一直由刘某保管。到汪清县公安局后,在办案区内我用剪刀在盖彦彪面前将包裹剪开,有崔贤、刘某、卢淑杰在场。剪开包裹发现里面有拖鞋,拖鞋里面藏着用锡纸和塑料包装的疑似冰毒物。刘某在现场录像,卢淑杰站在旁边做见证人。让盖彦彪确认是否是他的物品,盖彦彪当时不承认是自己的物品,然后将疑似冰毒给内勤郝某某保管。31、证人韩某某(参与抓捕的民警)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下午,来到中通延吉公园网点后,刘某装扮中通快递人员,剩余我、孟兆鑫、刘某埋伏在网点的隔壁仓库,盖彦彪一人到中通延吉公园网点,取完邮包后签字,出门之后我们也跟着出去,抓获了盖彦彪。刘某去了同源旅店,因为当时情况紧急,之前得到盖彦彪有下线,当时在现场办理扣押手续的话也有可能惊动下线,现场来来往往的人员也多,中通位置正好临街大道边,还有警力有限,三人进行扣押手续非常危险。把盖彦彪带到州公安局后,在车里看管盖彦彪,并等候指令。我坐在主驾驶位置,邮包始终放在副驾驶位置。州公安局技侦反馈控制的盖彦彪的手机和下线的手机还在同源旅店。我们怀疑盖彦彪有可能还有个下线。贺明飞跟刘某说,盖彦彪从同源旅店出来之后往旅店东侧的胡同进过停顿一段时间后出来打车去中通延吉公园网点的。进胡同发现旅店楼下附近一个墙角洞里有个塑料袋,好像有4、5部手机。以为盖彦彪还有下线,还有当时也很晚,路上也没人,我们直接把装有手机的塑料袋带到汪清县公安局,并对盖彦彪出示,盖彦彪否认自己的手机。包裹放在副驾驶位置,车里四个人能瞅着包裹,包裹不可能调换。32、证人刘某(参与抓捕的民警)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4日下午1时许,按照工作分工,我、刘某、韩某某、孟兆鑫等四人到中通延吉公园网点准备抓盖彦彪。刘某装扮成工作人员,其余三人在隔壁仓库等候盖彦彪出现。过了一段时间,盖彦彪往中通延吉公园网点来过电话。过了20分钟左右,盖彦彪出现在中通延吉公园网点,取包裹后并签字,盖彦彪出门后将盖彦彪抓住了。把盖彦彪带到州公安局大院,在车里看管盖彦彪。当时我和孟兆鑫座在后座,把盖彦彪夹在中间进行看管,韩某某坐在主驾驶位置,把包裹放在副驾驶位置上。抓获盖彦彪后刘某去了同源旅店,过了1、2个小时之后,刘某等人将李某某也带到州公安局。后我、王某甲、李某乙换其他车,将盖彦彪负责押送到汪清县公安局,李某乙负责开车,我和王某甲在后座看管盖彦彪,换车的时候我将包裹放到宝来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到汪清县公安局之后我把包裹放到审讯区的桌子上。在禁毒大队大队长崔贤的指挥下,崔贤、我、王某甲、特警卢淑杰(见证人)在盖彦彪面前拆开包裹,王某甲取了剪刀之后拆开包裹的,崔贤拿着包裹当着盖彦彪的面进行出示,卢淑杰在旁边做了见证人,让盖彦彪进行辨认,但盖彦彪否认该包裹。我在审讯室将包裹给禁毒大队内勤郝某某。3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参与抓捕的民警)证实:2016年1月14日下午1时许开始,我跟贺明飞,还有两名特警一起在公园小学收发室蹲坑守候盖彦彪的下线李某某。下午3时许,刘某也来到说盖彦彪已经抓获了。之后将近过了1个小时左右,李某某出现在同源旅店后将李某某抓获了。我还有王某甲,还有两名特警负责将李某某带到州公安局,跟韩某某、刘某、孟兆鑫等人进行汇合。当时韩某某、刘某、孟兆鑫三个人在车里看管盖彦彪。当时,我负责开车,王某甲和刘某在后座押着盖彦彪,刘某把包裹放在副驾驶位置上。刘某拿包裹到审讯室之后在禁毒大队大队长崔贤的指挥下,在盖彦彪面前拆包裹了。34、被告人盖彦彪的辩解证实:我不认识李某某,取邮包是一个不认识的女的让我取的,并告诉取包的名字和身份证,还告诉包裹单号。我根据该女子告诉的地址,取邮包时被民警抓获。关于被告人盖彦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查获毒品时没有制作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中见证人不具备法定见证人资格,抓获盖彦彪时没有当面打开包裹,而是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过8个时才打开,无法确认在审讯室里拆开的包裹是在快递公司取的邮包;墙洞里搜查手机时没有见证人,程序违法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参与抓捕的几个民警的证言和情况说明,抓捕时的同步录像和拆邮包时的录音录像等证据,且公安机关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能够排除栽赃陷害的可能性,能够证明公安机关搜集证据、保管邮包过程的相关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盖彦彪所提其不认识李某某,1810466****号手机也不是自己的手机。该手机里发现自己的生物监测是因为借用过别人的手机形成的。这是一起栽赃陷害的案件,自己是替他人取邮包,并不知道邮包内有毒品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某、于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旅店的监控录像等证实盖彦彪认识李某某;在墙洞里搜出的五部手机中,其中1810466****号手机所检部位的STR分型与盖彦彪血样的STR分型一致。该手机的通话记录中有与李某某和毒品上家岳阳人之间的数十次通话记录,且该手机与岳阳人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与快递单上的接收人张某及地址吉林省延吉市丽迪歌厅相一致,且在盖彦彪身上搜查出的快递单上接收人张某的身份证,在墙洞里搜查出的18045****55号手机与快递单显示接收人的联系方式1804592****相一致。盖彦彪作为正常人在他人找其帮忙取邮包,而盖彦彪去中通快递公司取邮包之前打电话查询货件情况后将此手机(1810466****)和其他手机(1804592****和李某某的1707511****)一起藏匿在旅店外的墙洞里,防止警察发现,这种行为不符合常理,属于采取不寻常的行为方式,且有证人李某某证实盖彦彪说过毒品当天下午能到,自己为了购买毒品去旅店找盖彦彪。综上,本案在案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盖彦彪明知是毒品而接收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盖彦彪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盖彦彪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运输毒品罪,因本案被告人盖彦彪系通过邮寄方式接收毒品,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运输毒品的故意,故对被告人盖彦彪的行为以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为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盖彦彪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盖彦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依法扣押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朴文哲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天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