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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丁勇与王其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勇,王其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323号原告:丁勇,男,汉族,生于1975年2月26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杨华,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其蓉,女,汉族,生于1976年11月9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原告丁勇诉被告王其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勇的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王其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勇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于双方是朋友,原告便于当日在银行取出人民币4.8万元后,凑齐5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截止2016年底被告间断累计还款2万元。原告于2017年1月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将剩余的3万元于春节前归还,但被告以其自身其他债权未收回、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利益,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3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前述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其蓉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钱是出借给吴小洪的;我跟吴小洪及原告丁勇均是朋友,但丁勇不认识吴小洪。丁勇将钱借给吴小洪后,要求我出具借条,吴小洪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由于原告不要,现在还在自己处;2.吴小洪在原告处只借了4.8万元,他现在特别困难,建议原告只向其主张本金,利息就算了;3.我一直无法联系吴小洪,吴家父母说认可该欠款,本金慢慢向原告归还;4.自己只能协助原告收回该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丁勇在江油太白支行取款4.8万元。同日,被告王其蓉向丁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勇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王其蓉2013.11.4”。庭审中,王其蓉认可丁勇出借了4.8万元现金,但辩称该款是出借给另一朋友吴小洪的,由于丁勇是通过王其蓉才认识吴小洪,故要求王其蓉出具了借条。同时王其蓉提供了吴小洪于同日书写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勇人民币现金5万元。借款人:吴小洪2013年11月4日”,以此证明该款项是出借给吴小洪。另查明,原告陈述被告累计还款2万元,王其蓉自述还了26000元,是从吴小洪工程款中扣除的,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另外,在2016年12月5日,原告曾向被告王其蓉电话催促还款,王其蓉对此予以认可。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历史明细清单、通话打印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其蓉向原告丁勇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结合丁勇在出具借条当日在银行的取款记录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丁勇的确出借了5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王其蓉辩称该款是出借给了案外人吴小洪,并将吴小洪书写的借条予以佐证,但是由于吴小洪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依据王其蓉向丁勇出具的借条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50000元人民币,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另外,原告陈述被告已归还本金20000元,而被告陈述已归还本金26000万元但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对已归还20000元的部分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其次,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偿还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主张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其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勇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万元本金为计算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丁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75元,由被告王其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