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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霍东生与刘勇、承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东生,刘勇,承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634号原告:霍东生,住河北省遵化市。身份号码:×××。电话:134XX****XX、177XX****XX。被告:刘勇,住河北省遵化市。身份号码:×××。电话:159XX****XX。被告:承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南环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相廷,该公司董事长。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利民,该公司经理,住河北省承德市。身份号码:×××。电话:139XX****XX。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XXX,经理。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孙文超,住河北省承德市。身份号码:×××。电话181XX****XX。原告霍东生与被告刘勇、承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霍东生、被告刘勇、被告承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13时10分许,被告刘勇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内乘原告霍东生)沿11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兴隆县孤山子镇孤山子路段,与对向李长明驾驶的冀XXXX**、冀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霍东生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霍东生无事故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经判决已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1,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请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勇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合理合法的损失认赔偿。被告承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尊重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前期已依据(2015)兴民初字第3032号民事判决向原告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主要依据其面部疤痕评残。而原告此次主张的费用为面部整容费用,我公司认为伤残的评定是在其住院治疗终结之后,既然我方已赔偿其残疾赔偿金,我司不应再赔偿其任何面部整容的相关费用。同时我司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形,如法院认为我方应承担相关责任,应当考虑超载免10%的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3时10分许,被告刘勇驾驶冀XXXX**号小型轿车(内乘原告霍东生)沿11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兴隆县孤山子镇孤山子路段,与对向李长明驾驶的冀XXXX**、冀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霍东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刘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明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行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即原告霍东生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霍东生的前期损失经判决已赔偿。现原告霍东生发生后续治疗费21,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共计21,400.00元。李长明系承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刘勇驾驶车辆与李长明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霍东生受伤,经事故认定刘勇负主要责任,李长明负次要责任,原告霍东生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勇应承担70%侵权责任。李长明系承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司机,李长明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用人单位承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李长明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此项赔偿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的90%赔偿,承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按30%的10%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霍东生治疗费、交通费合计21,400.00元的30%的90%为5,778.00元。二、被告承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霍东生治疗费、交通费合计21,400.00元的30%的10%为642.00元。三、被告刘勇赔偿原告霍东生治疗费、交通费合计21,400.00元的70%为14,980.00元。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刘勇负担175.00元,由被告承德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宝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淇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上诉,将上诉费汇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四、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