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保军与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军,杨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81号原告:王保军,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亮,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洋,男,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王保军诉被告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8月被告以看病及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共借款7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十日内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自2013年8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十日内还清欠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杨洋借原告王保军现金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及原告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军借款7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闫玉山人民陪审员 赵振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智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