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桂琴与刘宝江刘宝江刘素芳刘淑英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琴,刘宝江,刘素芳,刘淑英,刘宝海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1017号原告:刘桂琴,女,1938年4月27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刘宝江,男,1956年3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1984年2月13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系刘宝军之子)被告:刘素芳,女,1958年10月1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刘淑英,女,1963年5月20日生,满族,下岗工人,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刘宝海,男,1966年2月16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刘桂琴与被告刘宝江、刘素芳、刘淑英、刘宝海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琴与被告刘宝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刘素芳、刘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婚后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另过。现原告已80岁,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另原告主张如将来有重大疾病,费用由四子女平均负担。被告刘宝江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素芳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淑英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已在被告居住二十二年,其愿意继续与原告一居生活,赡养原告。被告刘宝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琴与丈夫刘兴洲(已故)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本案被告刘宝江、刘素芳、刘淑英、刘宝海。原告丈夫于二十二年前去世,现四名子女均已成家另过。原告丈夫去世后,其与女儿刘淑英共同居住,其日常生活均由被告刘淑英照料。现原告因与被告刘宝海产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要求四子女给付赡养费。另查明,现原告刘桂琴每月可领取政府发放的85元补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本案原告系八十高龄的老人,没有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要求子女每人每月给付500元赡养费的要求,符合情理、于法有据。考虑被告刘淑英已与原告共同生活二十二年,庭审中原告亦表示愿与其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可继续与被告刘淑英共同生活。考虑到日后生活中被告刘淑英对原告的付出与照料,应免除被告刘淑英给付原告赡养费的义务;由另三被告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赡养费。对于原告主张如其发生重大疾病,费用由四子女平均负担一项,因此请求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江、刘素芳、刘宝海自2017年5月起分别于每月的25给付原告刘桂琴赡养费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宝江、刘素芳、刘淑英、刘宝海各自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