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富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刑初10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成富,男,1972年12月12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苗族,大学文化,禄丰县中村乡人民政府副乡长,住禄丰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禄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9日被禄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丽松,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曲靖分所律师。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成富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禄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杨成富不服,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楚中刑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3月17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天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成富及其辩护人赵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杨成富担任禄丰县中村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分管林业、农业扶贫等工作,在2013年中村乡人工商品林采伐实施领导小组任副组长,对采伐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是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杨成富在中村乡七峰村委会稗子田、窄沟河伐区采伐期间,没有按照采伐实施方案先号树后采伐,没有按照采伐管理责任书的要求定期不定期组织安排人员对伐区进行监督检查等,不认真履行伐区管理责任人的职责,工作落实不到位,期间发生徐某、任某1等人滥伐林木3845.698立方米(其中,稗子田伐区被滥伐林木2102.425立方米,窄沟河伐区被滥伐林木1743.273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2206396.04元。控称上述事实,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明材料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成富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成富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成富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1、在采伐期的采伐,因生效判决并没有认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对检察机关认为的这个时限内滥伐的2100立方米林木部分及对应的损失不承担刑事责任。2、在采伐期后其虽安排人员要天天到伐区去,发现超采及时上报。但因未能落实人员天天上山,未能及时发现滥伐林木的违法行为,导致采伐方超时滥伐林木1740.392立方米,造成33万余元的损失。3、由于2013年度其分管工作任务繁重,在采伐期后林业方面的工作重心投入到森林防火及扑火,存在监督管理不细、履职不到位,最后造成滥伐林木1740.392立方米、经济损失332382.00元的后果,其作为政府分管领导有一定直接责任。希望司法机关从客观、公正、关心、关爱基层干部,以及商品林采伐相关政策、事实、证据、法律的角度出发,区别于其他贿赂案件。请求司法机关给予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被告人杨成富犯罪较轻,请对其判处免于刑事处罚。1、杨成富仅对采伐方超过采伐期滥伐的林木1740.392立方米承担刑事责任。2、本案造成经济损失为332382元,刚达到玩忽职守30万立案标准多一点。3、本案损失的发生系一果多因,并非某一个违法行为人或者某一个管理领导人失职行为单独造成,应当综合考虑、客观评判、各负所责。4、本案己经追回27.5万元损失。5、杨成富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杨成富虽对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不影响成立自首。6、在此事件中,杨成富并没有接受过任何木材老板钱或物的贿赂。而是从2014年3月17日发现滥伐行为开始,就一直安排乡政府人员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展开了对滥伐案件的查处,前后时间长达三四个月,积极帮助森林公安调查、取证、查找犯罪嫌疑人使得案件得以顺利的查清。7、杨成富在长期的基层工作中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工作成绩突出,应当予以保护,使其继续保留公职,发挥其绵薄之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杨成富担任禄丰县中村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分管林业、农业扶贫等工作。在2013年中村乡人工商品林采伐实施领导小组任副组长,对采伐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是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杨成富在中村乡七峰村委会稗子田、窄沟河伐区采伐工作中,没有完全按照国家林业局行业标准和禄丰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要求进行监督指导,不认真履行伐区管理责任人的职责,在日常监管中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将监督管理工作真正落实到位,导致发生徐某、任某1等人超期滥伐林木1740.392立方米,造成经济损失33238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明材料在案证实;1、书证;(1)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犯罪线索移送函、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楚雄州人民检察院交办。(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成富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中共禄丰县委《关于杨成富任职的通知》(禄某2字[2012]91号、中村乡人民政府代表大会主席团《关于董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中人发[2012]11号文件、中共中村乡委员会《关于调整乡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中发[2013]77号)、干部(公务员)信息采集表,证实杨成富系国家机关公务员,于2012年12月7日起任中村乡人民政府副乡长,2013年11月29日经中村乡党委会议研究决定主管农业、林业、畜牧等工作。分管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林业站、畜牧兽医站。(4)人工商品林采伐作业设计说明书二份、林木采伐经营权转让合同、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村乡七峰村委会窄沟河伐区2013年采伐证办理的情况说明,证实禄丰县中村乡七峰村委会稗子田村、窄沟河村2013年度人工商品林采伐,通过规划设计,并取得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上批准小庄科村小组(稗子田村)采伐蓄积3899.6立方米、窄沟河采伐蓄积1762.1立方米,采伐方式为择伐、皆伐,采伐期限从2013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25日。并证实采伐许可证批准的窄沟河伐区的采伐蓄积超出作业设计蓄积270.2立方米,树种为云南松。(5)森林采伐作业规程,证实国家林业局2005年8月16日发布,2005年12月1日实施的森林采伐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了森林采伐作业应在监督之下有效地进行,同时在伐前、伐中适时检查,在伐后及时验收;伐区作业质量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由采伐作业单位负责,当地资源管理部门和资源经营单位派出现地质量监督员,在现地监督检查本规程的执行情况并指导采伐作业;检查小组由森林资源管理部门或乡镇府负责组织,成员包括森林资源管理人员、森林资源所有者。(6)中村乡2013年度人工商品林采伐实施方案,证实中村乡人民政府为规范人工商品林采伐,也为了确保采伐设计的合理实施,于2013年12月3日制定了采伐实施方案,规定了采伐实施单位为七峰村委会,副乡长杨成富为采伐实施领导小组副组长之一。采伐管理措施规定对于择伐作业小班必须先进行号树,号树工作由采伐实施单位组织技术人员负责,号树工作必须提前开展,严禁边号树边采伐。(7)中村乡2013年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责任书,证实2013年12月3日,中村乡政府、中村林业站、中村乡七峰村委会与徐红祥(代表稗子田村小组和窄沟河村小组)签订2013年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责任书。责任书规定“采伐必须接受乡人民政府、林业站和七峰村委会的监督管理,砍树截止时间以采伐证规定的时间为准,运输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8)禄丰县林业局林政稽查队工作记录、中村乡林业站伐区检查记录,证实在采伐期间被告人杨成富仅于2013年12月25日到伐区进行过检查,之后直到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4年3月17日与林业局、林业站相关人员一起到过伐区检查过。(9)会议记录,证实对中村乡七峰村委会2013年人工商品材采伐管理工作杨成富主要是通过2013年12月4日、12日、20日召集林业站、村委会相关人员开会对采伐相关工作进行安排,其中2013年12月20日的采伐管理会议上落实了各伐区的监管责任人。(10)关于2013年度人工商品林停止伐木的通知书,证实2013年12月26日,中村林业站通知小庄科(稗子田)伐区和窄沟河伐区停止伐木放树。(11)木材运输证、许可证发放登记表,证实稗子田伐区、窄沟河伐区砍伐的林木经办理木材运输证后运往昆明西南木材市场、楚雄富民、曲靖市师宗等地,运出的有云南松原木、薪材、桤木锯材、桤木薪材、桤木原木、云南松等。(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成富系检察机关传唤到案,无自动投案情节。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禄丰县中村乡七峰村委会小庄科村(稗子田)的唐家湾山、下坝田山、柴家沟山、熊洞箐山;窄沟河的小黑箐至凉风岩、花椒湾、麦杆地的山林被采伐后留下的伐桩及砍伐后的现场概貌,砍伐树种有云南松、杂栎木、滇油杉、冬瓜树。3、证人证言;(1)徐某的证言,证实稗子田村民将山林卖给任某2采伐,任某2又约了其合伙采伐,采伐许可证办好后承包给孙某砍伐;窄沟河村民将山林卖给其采伐,采伐许可证办好后交给毕某采伐。在采伐前其两次向林业站请求进行伐区划拨,但林业站不组织划拨,在采伐前没有号树、指界,在采伐中乡政府、林业站、林业局没有派人到伐区监督指导,在整过采伐过程中乡政府、林业站等部门仅到过伐区两次。(2)孙某的证言,证实徐某、任某1将小庄科(稗子田)林木采伐工程承包给其,其手下有七个采伐组,2013年12月26日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发了一份停止采伐通知书给徐某,但过了三、四天徐某、任某2又安排在原来放过树的地方及伐区周围砍树,断断续续的一直砍到3月底。在采伐前期林业站的到伐区检查过,杨成副也到伐区检查过一次。后期就没有人到伐区检查了,直到2014年3月17日林业局、乡政府、林业站的到山上检查,李某6还在砍树被查着。(3)毕某的证言,证实其管理窄沟河伐区的采伐事宜,有毕某、李福清、张某13个采伐组,2014年1月初徐某安排砍树一周,没有人去制止过他们。(4)李某清的证言,证实其带着一组人在窄沟河花椒湾帮徐某砍树,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3月16日期间,中村林业站工作人员和七峰村委会的护林员没有到伐区检查过,只是2014年3月17日的乡政府、林业站去过一次。(5)杨某荣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其受孙某邀约带着11人到七峰村委会稗子田瓦窑箐砍树、集材,3月12日至17日,孙某指使他们用油锯锯树,没有人去制止过他们砍树。(6)肖某荣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5日,其带着人到七峰村委会稗子田老尖山帮徐某砍树、集材,到3月20日离开。2014年1月22日,徐某安排其组单独砍栎树,又安排胡某云某在老尖山砍了半天,没有人去制止过他们砍树。(7)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带着一组人在稗子田小尖山帮徐某砍树,2014年3月徐某、孙某又安排他们组砍了两天半,徐某还用挖机修路,没有人到伐区检查。(8)胡某云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17日,其组仍在稗子田柴家沟砍树,没有看见林业站和村委会的护林人员到伐区检查,没人去制止砍树。(9)项某良的证言,证实其受孙某邀约2013年12月12日带着一组人在稗子田砍树,到2014年3月18日结束,其组砍的树超范围了,2013年12月25日后他们还在砍树,这期间乡政府、林业站、村委会的人从未到伐区检查过。(10)李某明的证言,证实其带着一组人在稗子田砍树,2013年12月25日和2014年3月17日林业站的人到伐区检查,除这两次外林业站和村委会护林员没有到伐区检查过。(11)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其带人在窄沟河小黑箐帮徐某砍树,直到2014年3月18日,从来没有人去制止过砍树行为。(12)朱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5日其到伐区检查没有发现有超范围和超数量采伐的情况,2014年3月17日接到群众举报后与乡政府、林业站、村委会的监管人员一起到稗子田检查,发现超范围、超时限采伐,并证实窄沟河伐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多发放了270.2立方米的云南松蓄积。(13)高某华的证言,证实做采伐作业设计说明书的目的是为了规范采伐、防止超范围、超树种、超强度采伐,伐区检查的时间是采伐许可证办理时开始到伐区验收后结束,作业设计说明书规定,当采伐蓄积量达到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蓄积量的80%时应暂停采伐,由县林业局林政股、中村林业站、中村乡政府组织清理、核查后决定是否继续进行采伐。按国家林业局森林采伐规程的规定要凭验收合格证领取运输证,如果没有验收合格证就核发了木材运输证就违反了森林法的规定。(14)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9日其和朱某1、刘某1到小庄科、窄沟河伐区抽了两个林某2、三个小班进行检查,发现采伐强度有点大,已经出现林窗,其要求中村乡林业站加强监管,落实专人负责伐区采伐工作。小庄科、窄沟河伐区发生滥伐是因为采伐方和监管方都没有严格按照设计说明书的规定进行操作,发生滥伐监管方林政股、中村乡人民政府和中村乡林业站、村委会、林管员都有责任。(15)刘某2的证言,证实对伐区的监管应到2014年3月31日运输结束验收为止。2013年12月26日停伐以后,因乡政府的安排,林业站转入其他工作,伐区工作就交给村委会和护林员瞧着。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就没有上过山了,直到收到群众举报后,2014年3月17日杨成富副乡长、林业局、林业站、村委会的到伐区检查,当场查着李某6还在放树。在伐区监督管理中,没有按照林木采伐责任书规定的职责去做,也做不到。(16)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6日后至3月17日这段期间,其被乡上、站上安排做护林防火、森林火灾扑火、移民搬迁等政府中心工作,伐区监管工作无人接管,其没有到伐区检查,也没有向杜某荣、张某华过问过伐区的采伐情况。3月17日站长说接到举报要到伐区去瞧,这天其和杨成富副乡长、站长、林业局的朱某1等人在徐某伐区见到还有人在采伐,进行了制止,没收了油锯。(17)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中村商品林采伐是先采伐后分的工,是2013年12月19日林业局林某1股的朱某1来检查后跟林业站站长提出还是要分一下工,对各伐区落实一下专人负责,站长向分管的杨成富副乡长汇报后,杨成富副乡长于12月20日在七峰村委会召开了伐区管理工作会进行了分工,其和刘某2、刘某1任伐区小组长,每个伐区负责人配着两个护林员一起监管,要负责监管到集材结束,林枝归堆,检查验收合格才算结束。12月26日以其虽然没有去过伐区,但2-3天打一过电话问护林员给有人放树,一直跟究到2014年3月27-28号集材运输完。采伐设计说明书规定采伐前要先号树的目的要控制采伐强度,号树后采伐多少棵,采伐些什么树种就明确了,其它事情就不会发生了,刘某林、刘某庄负责的伐区有没有号树其不知道,其负责的伐区采伐前号过树了。采伐前没有进行过伐区划拨,采伐中也没有安排过现地质量监督员,在采伐中乡上和林业站就是签定了一个责任书,其它就没有采取过具体的管理措施。(18)荀某灵的证言,证实杨成富在2013年度中村乡人工商品林采伐工作中的工作职责是对自已分管的部门、人员进行督促落实,组织林业站、村委会抓好党委、政府确定的工作,林业站、村委会工作人员如不监督、管理,分管领导就要做好督促。在采伐进行中其向杨成富、刘某2过问过采伐情况,前期他们都说正常的,在整过采伐过程中杨成富、刘某2都没有向其汇报过情况,其是在乡纪委收到举报信后才知道发生滥伐的。(19)杜某荣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在七峰村委会召开的采伐管理会议上对伐区负责人进行了安排,分给其监管的伐区是窄沟河伐区和稗子田伐区,窄沟河伐区的负责人是刘某2,稗子田伐区负责人刘某1,采伐期间乡政府、林业站、刘某2、刘某1都没有向其过问过伐区的采伐情况,也没有人过问、督促其是否到伐区检查过。(20)李某1、李某2、张某2、陈某、许某、安某、罗某1、罗某功、罗某2、罗某3、李某3、张某3、李某4、李某5、孔某、紫某的证言,证实李某6、胡某云某、项某良组、杨某荣组、李某7、毕某管理的窄沟河伐区,在2013年12月26日下了停止采伐通知后仍在稗子田村外边和对门的两座山、尖山、柴家山、诅咒湾、瓦窑箐下边山林、窄沟河铁塔处山林等处继续砍树,他们用油锯砍树、老板还叫挖机来修路,边砍边装车,村委会、林业站、乡政府、林业局的人都没有到他们砍树的地方检查过,也没有人去制止他们砍树,直到2014年3月17日林业局、乡上、林业站的才去制止不准砍树。(21)普某富的证言,证实在采伐期间其在林业站内负责木材运输证的填发工作,具体操作程序是木材运输驾驶员把木材从采伐的地方拉下来后到林业站后把山上开具的木材发料单拿一份给他们,他们就按照发料单上的方量或吨位开运输证给拉木料的驾驶员,在开木材运输证时他们没有检尺,都是按照驾驶员拿来的木材发料单上的数字开的。(22)孙某飞的证言,证实经任某1叫后其于2013年12月18日开挖机到冬瓜林和诅咒湾那里挖路,一直挖到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27日徐某又打电话给其,让其去尖山那边帮他们维护伐区公路,其到熊洞箐维修了一天,3月16日徐某又安排朱某2带着其到尖山、下坝田修路。4、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木材材积检验意见书四份、禄丰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四份,证实禄丰县中村乡七峰村委会小庄科(稗子田)伐区、窄沟河伐区超范围、超设计砍伐林木立木蓄积为3845.698立方米,滥伐共造成经济损失2206396.04元。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其自2012年12月份任中村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分管农业、林业、畜牧等方面的工作,对辖区林业资源的管理,中村乡政府与县政府签订过林某1资源管理责任书,林某1资源管理是县里考核的内容,2013年中村乡人工商品林采伐管理是其的一项工作职责,其通过召开五次会议、签订责任书、核发木材运输证的方式对采伐工作进行监管管理,并且还亲自到伐检查过一次。在2013年底至2014年初县人民政府发了几个文件,规定森林防火工作抓不好,要进行约谈、问责和追责,所以2013年12月25日后其和林业站的主要工作就投入到森林防火、扑救森林火灾等中心工作上了。在采伐期间其实际上也没有安排过林业站的三个伐区负责人采伐工作以外的其它工作,三个负责人也未向其提出过要到伐区监管,其也没有督促过三个负责人去伐区检查。在采伐前其强调过要先号树后采伐,但具体有没有号树其不清楚,采伐中没有派现地监督员去伐区进行监督、指导,是因为林业站人少安排不出人了。其认为其已认真履行了责任,不存在渎职、失职的情况。6、被告人出示了《云南省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操作细则》。证实活立木蓄积抽样精度要达到90%以上,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中抽样精度达不到规定要求。7、辩护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明材料:(1)《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木采伐过程中“监督管理”内涵的复函》、《国家林业局关于基层林业工作站职责问题的复函》、《国家林业局关于改革和完善集体林采伐管理的意见》。证明林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内涵不再包括对“伐前、伐中、伐后”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管,而是指对林木采伐、木材运输面上的监管,更加强调对林木采伐的审核、审批、发证、以及对木材运输的检查监督和对违法采伐林木、运输木材案件的查处等内容。林业站工作职责改为“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木采伐进行审核、审批、发证以及对违法采伐林木案件进行查处等”。(2)张某华、杜某荣判决书。证明责任人张某华、杜某荣及林业站和村委会人员均未向杨成富汇报,其无法知晓发生滥伐林木的事。(3)《窄沟河伐区县内林木运输登记证》、《稗子田伐区县内木材运输登记证》。证明从稗子田、窄沟河两个采伐点合计运出木材总方量是3760.811立方米,不足两个采伐点作业设计总蓄积量5013.2立方米。(4)自书到案经过。证明杨成富多次配合办案机关作为证人接受询问,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了检察机关接受调查。(5)荣誉证书、楚雄州委《关于鼓励保护干部干事创业办法(试行)的通知》〔2014〕6号。证明杨成富因工作突出、表现优秀,历年来多次被禄丰县委、政府予以嘉奖。2014年7月楚雄州委发文提出:“允许失误、宽容失败。对于在干事创业过程中非主观原因并且没有徇私枉法的工作失误不求全责备,要宽容对待,并给予改正机会”。8、经被告人杨成富申请,本院对涉案林木方量及价格进行了重新鉴定,当庭出示[禄发改价认结论(2017)49号]禄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禄丰县中村乡七峰稗子田伐区、窄沟河伐区超期采伐的云南松、旱冬瓜(桤木)、柚杉、杂栎(栎类)共计1740.392立方米(材积),2014年9月22日在林地上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叁拾叁万贰仟叁佰捌拾贰元整(332382.00元)。经质证,被告人杨成富针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提出:对四份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林业操作规程与林业政策不吻合,政府文件中没有公诉机关指控我应履行的职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没有通知其到现场指认不认可。部份证人证言不属实。辩护人认为林改后国家已经改变了相关职能职责,政府职责没有要求被告直接到山上巡查护林,没有派现地监督员与渎职没有关联。12月20日、3月14日的会议记录证实被告人已经履行了工作职责。责任书是层层落实到位的,被告人只是安排部署。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四份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不认可,方量已经被徐某案的生效判决否定了,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内容客观真实,但林区剩余物不应计算在损失内,鉴定存在假设条件和可能存在影响价格的因素。对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公诉人提出不能证实辩护人的主张,以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重新作出的[禄发改价认结论(2017)49号]鉴定是对徐某滥伐林木案中涉及的林木方量进行鉴定,但玩忽职守罪中确定的损失应是全部林业资源的损失,包括林区剩余物在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四份木材材积检验意见书及四份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缺陷,鉴定方法错误、鉴定结论超过涉案损失等,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已依法委托禄丰县发展和改革局对涉案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公诉机关出示的四份木材材积检验意见书及四份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重新鉴定作出的[禄发改价认结论(2017)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公诉机关出示的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示的证明材料,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成富作为中村乡人民政府副乡长,分管林业、农业、扶贫等工作,是2013年中村乡人工商品林采伐实施领导小组的副组长,对2013年中村乡七峰村委会人工商品林采伐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是此次采伐工作的直接责任人。杨成富在采伐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将监督管理工作真正落实到位,导致中村乡七峰村委会稗子田、窄沟河伐区林木被超期滥伐,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成富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成富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成富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云峰审 判 员 赵克清人民陪审员 刘忠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应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