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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文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文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743号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明安路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3702614306M负责人臧仕国,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昊,公民身份号码×××,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社员工,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名仕国际*号楼*单元***室。被告李文祥,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文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昊与被告李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2月5日,李文祥与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龙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10万元,用于种植,双方约定月利率8.62‰,还款时间2015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李文祥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权证》、《房他证》、《借款凭证》等证据。被告李文祥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未作辩解。提出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李文祥未举示证据。李文祥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予以确认。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2日,李文祥与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110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约定月利率8.62‰。2014年12月5日,李文祥借款110万元,应在2015年12月1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李文祥偿还了借款利息,尚欠本金1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时向李文祥发放了借款。李文祥在取得借款后,本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能按期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万元,由被告李文祥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岩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人民陪审员  陈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