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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培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培洲,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晃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培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培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李培洲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mg/100ml)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从苍南县龙港镇镇前路与建新路路口驶往龙港镇镇前路与宫后路路口,当日16时56日许,途经龙港镇人民路与镇前路路口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培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培洲深度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李培洲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培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