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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5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6XX**的重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机场海天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天一路XXX号门口附近时,因工作失误,未将车厢右侧翼门关闭,致使车辆撞上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苏E2XX**、沪BTXX**的两辆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苏E2XX**的车辆驾驶员朱红军当场死亡、沪BTXX**的车辆驾驶员吴某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朱红军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吴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肘关节损伤等,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案发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案发后,被害人吴某某及朱红军的家属已得到赔偿,被害人朱红军家属的亦表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某、严某1的证言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车辆碰撞形态的鉴定意见书、关于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检验报告书、关于事发时车辆速度的鉴定意见书、关于死因分析、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有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发经过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方已得到赔偿,且部分被害方已表示予以谅解,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卫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