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毛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4年8月21日,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1月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当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3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皖0404刑初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准备运送黄沙至淮南市联湖小学,当其沿史院村乡道行驶至史院村双西组叉路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李家好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罗耀庆摔下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民警在勘查事故现场时发现毛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查获并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抽血送检。2016年11月2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毛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2.6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毛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淮南市公路巡逻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毛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2016年11月1日14时许,上诉人毛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行驶至史院村双西组叉路口左转弯时,碰撞到李家好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罗耀庆摔下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后经鉴定毛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2.6mg/lOOml的事实,有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三轮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毛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毛某醉酒驾驶车辆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22.6mg/lOOml,远远超过80mg/lOOml这一入刑标准,原审法院综合毛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结合毛某具有的自愿认罪、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等法定量刑情节,对毛某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永审判员 赵 可审判员 李景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