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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杨春丽、杨洪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丽,杨洪安,杨国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丽,女,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芒市人,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凤平粮管所住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培,男,1956年3月3日生,系杨春丽之夫,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安,男,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农民,住施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团,女,1973年5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农民,住施甸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明,男,1940年7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住施甸县由旺镇王家村河外山组***号,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春丽因与被上诉人杨红安、杨国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1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旧伤复发及右侧颜面软组织挫伤引起一些综合症多次住院治疗导致其无法起诉,其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7月8日计算。杨洪安、杨国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春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71639.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3日原告杨春丽与二被告杨洪安、杨国团因相邻土地边界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被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颜面软组织挫伤,分别在保山市中医院、保山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27天,共花费医疗费9793.33元,后原告到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评定为十级残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二被告确实对原告进行了侵权行为,但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以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发生侵权纠纷的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但是当时受伤明显部位只是脸部红肿,其余伤害并不知晓,有待医院作出诊断,伤害确诊之日为2014年9月26日。因治疗结束前,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均处于持续变化中,评定伤残等级前,残疾人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尚处于未知状态,本案原告涉及伤残鉴定,自伤残评定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更为符合法律维护受害人法律权益的宗旨,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2016年7月6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提出由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71639.3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即驳回原告杨春丽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春丽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春丽及被上诉人杨洪安、杨国团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杨春丽于2014年9月24日至26日在保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6日至10月21日在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保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的出院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颜面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5月1日至13日因右眼视力下降在德宏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30日向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残疾等级鉴定;于2016年6月12日因腰痛到芒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6月24日至7月8日因腰痛在德宏州人民院住院治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保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上的出院诊断已经清楚载明了杨春丽的伤情,故2014年10月21日即为杨春丽的伤害确诊日期。杨春丽虽曾于2015年、2016年住院治疗,但此并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理由,其于2016年10月25日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杨洪安、杨国团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杨春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春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杨春丽负担,本院准予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敏审判员  施 红审判员  张乾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明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