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凤珍、全煜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珍,全煜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696号被告:李凤珍,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勇,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钦州分所律师。被告:全煜才,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原告李凤珍与被告全煜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煜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4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768元(以34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9月8日暂计至2017年1月7日,以后续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9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46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同年9月30日还清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被告全煜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9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4600元,原告将346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同年9月30日还清借款,《欠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并提供《短信截图》为证。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46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46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但其提供的《短信截图》的内容无法反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借贷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逾期利息,双方虽也没有约定,但原告可依法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现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全煜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煜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凤珍借款本金34600元;二、被告全煜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凤珍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34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全煜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粟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