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克彦、船山区红旗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克彦,船山区红旗租赁站,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克彦,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世旺,四川信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船山区红旗租赁站,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南强街道办事处桐子垭村一社。经营者:周素坤,女,194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漆志华,该租赁站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街道百成街北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陈义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开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郑克彦因与被上诉人船山区红旗租赁站(简称红旗租赁站)、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重庆泉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克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旺,被上诉人红旗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志华,被上诉人重庆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克彦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0903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重庆泉盛公司支付欠被上诉人红旗租赁站租金;2.改判滞纳金计算为按月息2%按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损失35209元改判为市场价或实物返还并承担国家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郑克彦只是项目上的一名管理者,合同中是加盖的该企业的项目章,其实质是重庆泉盛公司与被上诉人红旗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协议》。上诉人虽与重庆泉盛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但该《承包协议》只是上诉人与重庆泉盛公司约定的工作内容。与《租赁协议》不存在关联。因此,所欠被上诉人红旗租赁站的租金应由重庆泉盛公司承担。且因红旗租赁站的《租赁协议》是格式化,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由于时间紧,没有认真看清该协议上的内容,加之上诉人承包的价格太低,政府拆迁工作不及时,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损失。原审判决按月息2%支付滞纳金实在太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所欠红旗租赁站租金的利息为按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同时,合同中约定的赔偿价格明显超过市场价,上诉人也可以实物归还。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损失35209元实在太高,请求改判由上诉人赔偿实物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上诉人红旗租赁站答辩称,上诉人郑克彦签了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和我们签订了合同,上诉人可以代表重庆泉盛公司,所欠租金及滞纳金应由上诉人郑克彦和重庆泉盛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对丢失的租赁物至今都没有还我们,赔偿价格,双方所签合同进行了约定,应按约定进行赔偿。对滞纳金一审法院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重庆泉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不是我们公司员工,加盖的项目部章也不是我公司的,上诉人不能代表公司。我公司与红旗租赁站没有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是由上诉人郑克彦租赁的,按照上诉人郑克彦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责任应由郑克彦承担,与我公司无关。红旗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求:一、判令被告重庆泉盛公司给付租金109570元(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及滞纳金(计算方式为:1.以1595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2.以10957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每日3‰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重庆泉盛公司退还原告的租赁物,并给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租金40442.73元和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赔偿金35209付清日止的租金,并赔偿损失35209元;3.重庆泉盛公司给付运费3248元和其他费用355.9元;4.郑克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重庆泉盛公司原名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更名为重庆泉盛公司。被告重庆泉盛公司是遂宁市船山区观音湖圣莲岛建设委员会开发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圣莲岛的“遂宁市船山区圣莲岛新农村建设工程D2JC-4S住宅”(即遂宁市猫儿洲二期二标段农民集中住房二期二标段)工程的承包人,该公司安排吕忠为该项目的负责人,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2013年9月20日,被告重庆泉盛公司与第三人郑克彦签订《劳务合同》,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的所有劳务转包给第三人郑克彦。同日,第三人郑克彦以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遂宁圣莲岛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架管、扣件、顶托,并约定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还清之日止,每月按时一次性结清,出租方按月按时提出租金结算单,双方在次月5日前确认租金结算单,并且付清上月租金;第六条约定:如承租方造成周转材料难以修复或损失、丢失,按丢失材料的市场价的100%赔偿,架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25元/套;第八条约定: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承租方逾期不返还租赁物资,按总物资价值的30%收取滞纳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重庆泉盛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10月15日、2015年2月10转款给原告50000元、30000元、50000元租赁费,共计租赁费130000元。2015年1月19日,第三人郑克彦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红旗租赁站架管租金总计334570元,已付175000元,下欠15957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还欠租金109570元未付。经核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架管38163.5米、顶托154套、扣件25931套未归还。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部分租赁物,截止2015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架管781.2米、顶托61套、扣件3661套未返还。《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架管每米租金0.01元/天,扣件每套0.008元/天,顶托每套租金0.05元/天,并规定以上周转材料交货地点为出租方库房,其上下车费及运费由承租方负责。经核算,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架管租金16161元,顶托租金643元,扣件租金11673元,合计租金28477元。此外,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原告共计垫付运费3248元,被告亦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分歧较大,致使本院调解未果。2014年12月10日,《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仁里镇猫儿洲村农民集中住房建筑工程二期二标段项目部关于处理劳务与塔吊、脚手架等租赁资金支付不及时导致项目再次停工的意见》载明:从即日起,对……船山区红旗站在该项目的架管租赁费用,在项目完工拆除塔吊与架管时租赁站与郑克彦决算后,租赁站凭与郑克彦的决算依据、余下租赁费用由我公司项目部立即直接支付,该费用从郑克彦劳务费中扣除,在“施工单位管理人签字上”一栏中签字人为吕忠,“租赁站负责人签字”一栏中签字人为李中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郑克彦以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遂宁圣莲岛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到底是被告重庆泉盛公司还是第三人郑克彦,亦即应当由谁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责任。第三人郑克彦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虽然加盖了“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遂宁圣莲岛项目部”的印章,但由于第三人郑克彦与被告重庆泉盛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泉公司将劳务发包给了郑克彦,具体劳务事项实际上由第三人郑克彦负责完成,且原告也已晓得郑克彦与被告重庆泉盛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将该工程劳务发包给郑克彦的事实。另外,2014年12月10日,被告重庆泉盛公司在《开县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仁里镇猫儿洲村农民集中住房建筑工程二期二标段项目部关于处理劳务与塔吊、脚手架等租赁资金支付不及时导致项目再次停工的意见》中确认“在项目完工拆除塔吊与架管时租赁站与郑克彦决算后,租赁站凭与郑克彦的决算依据,余下租赁费用由我公司项目部立即直接支付”。其中在“租赁站负责人签字”一栏中签字人为李中华,证实原告方也认可“在项目完工拆除塔吊与架管时租赁站与郑克彦决算”这一事实。故此,《租赁合同》的主体应为第三人郑克彦,亦即应当由郑克彦承担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责任。被告重庆泉盛公司与郑克彦签订的《劳务合同》,因该劳务经多次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人郑克彦,故该《劳务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被告重庆泉盛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应当在欠付第三人郑克彦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此,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租赁费109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上属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庭审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原告主张按照3‰收取滞纳金明显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据此,第三人述称的“滞纳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相当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资金占用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据此,滞纳金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为宜。由于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59570元,同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109570元。故此,滞纳金应当分段计算为:以本金1595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10957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租赁物的返还及赔偿损失是否可以同时计算。截止2015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架管781.2米、顶托61套、扣件3661套未返还。《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承租方造成周转材料难以修复的损坏或丢失,按损坏或丢失的材料市场价的100%赔偿,架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25元/套。据此,原告的损失为:781.2×15+3661×6+61×25=35209元。返还租赁物与赔偿损失只能二选一,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上述租赁物,故此,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费3520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物损失费352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四是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租赁费应当计算至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对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进行了结算,并对未归还的租赁物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架管38163.5米、顶托154套、扣件25931套。从双方签字的还货单上可以确认,至2015年6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架管781.2米、顶托61套、扣件3661套未返还。此后,被告未再归还租赁物,亦未再支付原告租赁费。据此,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的终止日依法认定为2015年6月7日。在201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7日期间,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部分租赁物,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经核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被告使用原告的架管、顶托、扣件租金共计28477元。加上2015年1月19日双方结算的2014年12月31日之前被告未支付的租金109570元,合计租金138047元。据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未归还的部分租赁物的租金应计算至起诉之目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五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3248元和其他费用355.9元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租《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物上、下车费用由承租方负责。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原告共计垫付运费3248元,由被告安排的接货人胡可路签字确认。据此,原告垫付的运费3248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355.9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郑克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船山区红旗租赁站租金13804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1.以本金1595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2.以本金10957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本金,上述第2项利息计算至本金(109570元)付清之日止];二、郑克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船山区红旗租赁站租赁物损失费35209元;三、郑克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船山区红旗租赁站垫付的运费3248元;四、重庆泉盛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郑克彦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船山区红旗租赁站租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3570元,由郑克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以重庆泉盛公司的名义支付给红旗租赁站的租金,均由郑克彦签字予以确认,并在郑克彦应收的劳务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二审争议的事实:(一)欠付被上诉人红旗租赁站的租金及滞纳金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二)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郑克彦对尚欠租金的滞纳金按月息2%计算是否过高;(三)对上诉人郑克彦丢失的租赁物是应按实物返还,还是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2013年9月20日,上诉人郑克彦与被上诉人重庆泉盛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由上诉人郑克彦承包重庆泉盛公司所承包的遂宁市猫儿洲农民集中住房二期二标项目所有劳务施工任务、所有施工设备与周转材料由郑克彦承担。”上诉人郑克彦是该项目劳务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虽然,上诉人郑克彦以“开具水电建筑开发有限公司遂宁圣莲岛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红旗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但上诉人郑克彦并不是重庆泉盛公司的职工,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为了履行与重庆泉盛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所约定的:“所有施工设备与周转材料由郑克彦承担”是上诉人郑克彦自己应尽的义务,而不是代表重庆泉盛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被上诉人红旗租赁站也明知该项目的劳务施工是上诉人郑克彦。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租赁合同》仅能约束上诉人郑克彦和被上诉人红旗租赁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接收租赁物,与被上诉人红旗租赁站进行租金结算并支付租金,出具欠条均是上诉人郑克彦。因此,所欠被上诉人红旗租赁站的租金及滞纳金应由上诉人郑克彦承担给付责任。关于焦点(二),按照上诉人郑克彦与被上诉人红旗租赁站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每月按实一次结清,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上诉人郑克彦未按合同约定每月按实结清租金,因此应承担给付尚欠租金的滞纳金。一审中,上诉人郑克彦认为双方约定滞纳金每日3‰计算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据此将未付租金的滞纳金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三),按照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造成周转材料难以修复的损坏或丢失,按损坏或丢失的材料市场价的100%赔偿。架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25元/套”。双方对损坏或丢失的物品,按市场价格标准进行赔偿进行了约定,该赔付标准上诉人郑克彦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明显超过市场价,其赔付标准显失公平。且上诉人郑克彦对租赁被上诉人红旗租赁站的部份租赁物进行丢失,原物已不存在。原审判决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克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郑克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歧审判员 郑 艳审判员 刘尧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