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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行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郑林林、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林林,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2行终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林林,女,1988年7月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代理人丁海红,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正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杜爱国,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胥各庄派出所副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正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艾春,区长。委托代理人陆良胜,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郑林林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日,郑林林陪同当事人李荔及其监护人刘玉梅去丰南区公安局胥各庄派出所催办李荔被伤害一案,当日10时左右至11时30分左右,郑林林以要求民警朱宝明解决李荔被伤害案为由,在丰南区公安局胥各庄派出所第二警务室及二楼副所长室内进行吵闹,不听民警劝阻,阻止朱宝明正常办公并将其推倒在地,造成其腰部及手指受伤,该伤后经丰南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于2016年4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唐丰公(胥)行罚决字(2016)029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郑林林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郑林林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6月7日向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16年7月16日作出丰政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决定。郑林林对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就被告主体而言,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具有依法履行治安管理的职责,对该治安案件办理符合法律规定,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依法具有治安案件的复议受理审查权,故二被告对该案件进行办理,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就办案程序而言,二被告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行政案件办理及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的相关法律程序,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回避的规定,二被告的办案程序合法;就事实依据而言,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有在办公场所吵闹、拦阻办案民警正常工作,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故二被告作出所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郑林林的诉讼请求。郑林林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对上诉人案件受理及办理没有违反回避的程序性规定是错误的。《治安管理处罚法》81条第(三)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14条第(三)项均规定了“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回避或自行提出回避的规定,本案中,办案人员王建华、王永喜、孙久林均与被扰乱秩序的胥各庄派出所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可能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三名工作人员应主动提出回避而未提出,违反了法定回避原则,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明显是错误的。2、李荔系未成年人,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在对他作笔录时,未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61条的规定。3、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提供的四名证人对事情的经过出现多处相互矛盾之处,一审判决却以符合证据认定的规则为由予以确认,既不公平、也不公正,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辩称: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丰政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林林在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胥各庄派出所以解决另一案为由,在该派出所进行吵闹,不听民警劝阻,阻挠办案民警正常办公,扰乱了该所正常的办公秩序。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其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审批、告知等相关的程序,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在案件受理及办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中有关回避的程序性规定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规定》并没有对被扰乱办公秩序单位的公安民警,应当回避的规定。被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在办理该案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林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敏审判员  赵庆义审判员  胡津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梦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