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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资溪县水利局行政处罚一案裁定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002行初65号起诉人葛某某。2017年5月15日,本院收到葛某某的起诉状。葛某某诉称,2017年4月20日,起诉人收到资溪县法院的强制执行通知书,才得知资溪县水利局于2016年11月18日对起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此之前,资溪县水利局从未告知过起诉人,也未向起诉人送达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另外,资溪县水利局作出的资水罚字[20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起诉人向法院的起诉期限为三个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的规定,起诉期限应该为六个月。资溪县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资溪县水利局作出的资水罚字[20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葛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资溪县水利局已经向资溪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资水罚字[2016]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资溪县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并向起诉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故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羁束,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葛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逸凡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